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成,男,汉族,1948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苑贵景苑G座。 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二峰,男,畲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育英路32号。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兰二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志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不当,将贵州黔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前期支付的3000万款项认定为徐志成根据2007年11月15日委托合同代收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根据。1.2007年5月25日黔能公司交付3000万元汇票的支付对象为罗甸县银河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该款项归银河公司所有并已经实际处分。2.根据兰二峰对徐志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徐志成仅受托代收后期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该2500万元黔能公司并未支付。(二)不考虑3000万元转让款权属这一法律关系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涉及银河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如何分担的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偏袒兰二峰,损害徐志成的权利。(三)二审判决对兰二峰的投入款金额认定错误,兰二峰无权按照23%的股份比例主张权利。1.兰二峰主张按照23%的股份份额对款项享有权利的前提为,兰二峰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46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否则,兰二峰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整体出资比例来主张权利。2.在对吴家平215万元认定的问题上,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吴家平的款项不属于对银河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即便按照兰二峰提交的证据(2005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吴家平最多也只享有3%的银河公司红利的收益权,且分别由徐志成、焦跃明、兰二峰各占有1%,二审判决将吴家平的215万投资款按照兰二峰与吴家平的约定认定为兰二峰对银河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兰二峰本人实际投入37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在认定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对徐志成垫付给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费4万元的负担问题,二审判决中没有予以明确。2.黔能公司2007年5月25日交付的是一单张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贴现后的金额为29318566.67元,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均未认定,而是以3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款项。3.徐志成一审提交的证据2005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决议已于2005年3月14日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徐志成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且有相关股东的签字,协议真实性不容置疑。而该份协议是否有效、何时作废,属于对其内容效力的法律判断问题,不影响该资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徐志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二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徐志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委托合同纠纷及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兰二峰是依据其向徐志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徐志成没有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在办理股权或资产转让手续后,将收到股权或资产转让款交付,故本案纠纷系徐志成根据兰二峰的授权委托代为签订相关股权或资产转让手续,代收相关款项引发的,二审判决将该法律关系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006年10月15日,银河公司董事会授权徐志成全权办理贷款、融资或转让相关事宜。2007年1月3日,徐志成代表银河公司与黔能公司签订《关于贵州省罗甸县银河水电站(原上立亭水电站)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合同书》,就罗甸县银河水电站在建工程资产进行转让,转让价为7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黔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转让款。2007年11月15日,兰二峰与焦跃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志成全权办理兰二峰、焦跃明股权转让、资产转让一事。委托事项为:1、兰二峰、焦跃明在银河公司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由徐志成全权代为办理,并代为签订与此有关的协议和法律文件;2、授权徐志成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与变更有关的全部手续;3、授权徐志成代收股权(或资产)转让款。受让方依约支付转让款给徐志成指定账户视为兰二峰、焦跃明的收款行为;徐志成与受让方所签全部协议、书面文件,兰二峰、焦跃明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同年11月19日,徐志成代表兰二峰与黔能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原《在建工程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转让价款为7200万元,该合同转让价款含用于购置罗甸县国有运营公司15%股权的1700万元。鉴于该15%股权需另行处理,扣除此款后,该合同转让甲方享有权益价款应为5500万元。……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补充协议签订前,依法已支付给甲方3000万元的转让价款,余款2500万元在甲方将持有的85%股权变更登记为乙方名下并由罗甸县工商局出具证明之日一次性支付。……”,焦跃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徐志成自收到转让款3000万元后,未与兰二峰协商,即将该转让款转入自己的账户,为此兰二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3000万元转让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3000万元应属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 关于银河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股东之间如何分担是否应另案起诉的问题。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银河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股东之间对该债权债务如何分担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明确涉及银河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如何分担的争议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得知,徐志成已就债务纠纷另行诉讼,且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关于二审判决对兰二峰投入款数额的认定及兰二峰是否有权按照23%的持股比例主张权利的问题。2005年4月2日银河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该公司徐志成占34%股权,焦跃明占28%股权,兰二峰占23%股权,罗甸县国有运营公司占15%股权,并决议案外人吴家平2005年3月30日以前投入资金215万元作为占3%股权处理,暂分别保留在焦跃明、徐志成、兰二峰名下1个点。待徐志成、兰二峰、焦跃明等三人同吴家平协商后最终解决。2005年6月13日,兰二峰与吴家平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兰二峰)认缴注册资本金46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比例23%,乙方(吴家平)出资215万元人民币,全部以甲方的名义出资,甲方给乙方8%股权;2、乙方享有承担8%的股权的利益与义务,但在银河公司中属于隐名股东,所有的股东权利与义务,由甲方代为行使。依据兰二峰与吴家平的协议,明确约定吴家平的资金投在兰二峰的名下,该协议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银河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二审判决根据兰二峰提供的收据计算其陆续向银河公司投资373万元,与吴家平投资的215万元相加,共588万元,在银河公司股东会确认兰二峰占23%股份的前提下,兰二峰有权按照确定的持股比例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