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礼君。 委托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开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礼君因与被申请人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梁建生和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礼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