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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宇广泰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广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明明,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