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武,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聂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淮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淮公司供货的电缆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江淮公司与内蒙古霍煤鸿骏高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2007年11月10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同月30日全部到货,双方约定交货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共同验收,经验收无质量缺陷,合同特殊条款约定电缆的质量保证期为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或货物送到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如有质量缺陷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2007年底通过验收,12个月应到2008年底,按货物送到18个月应到2009年4月30日,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2、中银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6日,中银公司提供的最早的一份鸿骏公司2010年9月29日向江淮公司发出的《关于请贵公司派员来我公司洽谈电缆损失赔偿事宜的函》,鸿骏公司自此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从201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中银公司获得《权益转让书》的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中银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起诉,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事故的发生与江淮公司供货的电缆没有因果关系。鸿骏公司将8根电缆全部埋在一起,违反安装规范。事故发生时鸿骏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故障点,对事故处置不当。鸿骏公司使用电缆过程中应当存在着超负荷使用的情形。4、从事故发生到诉讼,鸿骏公司始终背着江淮公司私下进行处理及鉴定,对其单方意见江淮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中银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正确。2、事故发生后,内蒙古电力专家杨某、北京格林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均未见超负荷使用,均认定是江淮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事故,且立即送检,送检结果也及时通知了江淮公司,江淮公司自知有质量问题,双方诉前还谈过和解。 本院认为,鸿骏公司在使用江淮公司生产的电缆过程中,因电缆故障导致机械设备毁坏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经保险公司勘察及送符合资质的产品检验部门鉴定证实,鸿骏公司使用的江淮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江淮公司没有参与上述勘察及鉴定过程,但是,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勘察及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果错误。江淮公司提交的国家电缆行业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但并不能证实送检物为事故电缆,故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尚不足以推翻电缆故障的责任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该法认定中银公司的诉讼未超时效并无不当。江淮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淮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