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该公司法务总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真。 委托代理人:刘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斯泰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刘金真与天津斯泰特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刘金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发生的3000万元是由于金通公司急需资金建甲醇厂,向被申请人天津斯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特公司)的借款,双方为规避政策风险,约定以补偿贸易(购销焦炭)的形式签订了保底利息合同,而非真正的焦炭买卖合同。斯泰特公司以该3000万元“定金”为本金,前期已从金通公司处获得回报(高额利息)2612.21万元,该笔款项的性质原一、二审判决没有审理,金通公司认为是不当得利。二审再次判令金通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6000万元,令金通公司又多付3000万元,使斯泰特公司合计获纯利5612.21万元,超出本金近2倍。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定金数额为3000万元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二审的判决结果变相支持了斯泰特公司的非法请求,严重侵犯了金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刘金真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是企业间非法借贷,高利到72%,所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和利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斯泰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金通公司、刘金真与斯泰特公司自2006年12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2010年6月签订相关解除合同,交易近四年时间。所签各份合同均为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金通公司、刘金真不能否定合同真实性。金通公司、刘金真认为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理由已经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二审判决亦是针对其借款合同理由进行了审理后作出认定。金通公司、刘金真虽再次提出本案为借款纠纷作为再审申请理由,但并不能出具切实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各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亦未列明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哪一条规定应予再审。故本院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长达四年的交易周期中签订的各份购销合同作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并无不当。金通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 如果金通公司、刘金真有切实证据证明,双方在四年期间仅有涉案3000万元这一笔交易,而斯泰特公司除依据本院二审判决收回6000万元(3000万元定金的双倍)外,还取得过2000多万元的额外利益,可以另寻法律渠道解决。 综上,金通公司、刘金真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刘金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