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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高家沟乡人民政府证明,2007年6-7月期间,工程发包方未能解决施工现场相关问题,当地村民在施工现场阻挡,致使顺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对此,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开工时间应在2007年7月之后起算。顺源公司提交《靖边县林业局证明》、《阳畔村民委员会证明》、《靖边县林业局说明》,证明直至2007年9月10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靖政林资字(2007)79号”批复文件,批准涉案路段临时取土场的使用。因此,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开工时间应自2007年9月10日起算。2、根据铁路路基工程施工流程及《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铁路路基工程先应进行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在该工程质量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环节即C类土填筑工程。一审中,顺源公司提交《证明》、《便函》、《劳务合作协议》,显示华路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与后续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开始后续C类土填筑工程的施工,证明顺源公司在2007年11月19日之前已完成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3、顺源公司提交《降雨量表》、《沙石粘土站证明》,证明在2007年5-10月份期间,施工现场共降雨56天,降雨量偏大。同时,该证据与涉案工程相关工程图纸中记载的施工路段为“表覆第四系上更新统风积层新黄土,上第三系粉质粘土”相吻合,证明顺源公司施工路段路面为高粘性粘土,一旦出现降雨就导致人、车无法行进的事实。因此,该期间依法应当计为施工中止期间,排除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由华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源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二审认定顺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开工,于2007年12月25日交工,工期延误147天,判决其向华路公司承担赔偿147000元的违约责任。对此,顺源公司申请再审。因此,本案首先应审查确认顺源公司开工日期,其次应审查确认交工日期,再审查是否存在扣除日期情形。

首先,对开工日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2007年5月1日。履行中,顺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开始安排部分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故本应以2007年5月5日为开工日期。但从高家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来看,在2007年6-7月期间,当地村民因占地补偿、污染等在施工现场进行阻挡,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顺源公司开工日期推后至监理单位同意开工报告的时间2007年6月1日,较符合本案实际。而顺源公司提交有关阳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靖边县林业局出具的《便函》及《证明》,显示直至2007年9月10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才作出批复文件,批准使用临时取土场。但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顺源公司施工内容不仅仅为土方工程,还包括完成土方工程所需的所有临时工程和一切施工技术措施,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批准使用临时取土场而导致其他施工开工后发生停工等无法正常施工情形,亦无证据显示相关情况发生后顺源公司与华路公司就此同意顺延开工日期。因此,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开工时间应在2007年7月之后,甚至自2007年9月10日起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对交工日期,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顺源公司在2007年12月停工后,将人员和机械设备均撤离了工地,未再进行施工。根据气候和地理状况,当地规定从2007年12月25日起为冬季休工期,监理单位亦于2007年12月25日通知本案工程指挥部包括顺源公司施工路段在内的路段停工。据此,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5日为顺源公司交工时间,并无不当。顺源公司提交有关《证明》、《便函》及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主张其在2007年11月19日前施工完毕。对此,即使顺源公司所称该些证据中的路基后续C类土填筑工程系顺源公司本案工程的后续工序,亦不足以证明其在2007年11月19日前对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因为从其中的《劳务合作协议》来看,签订时间是2007年11月19日,约定路基后续C类土填筑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完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本身即已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9日。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9日。这种情况下,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在2007年11月19日前施工完毕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对扣除日期,从顺源公司提交有关靖边县气象局出具的《逐日降水量》及靖边县沙石粘土站出具的《证明》来看,当地在2007年5-10月期间降雨达50多天,施工道路为粘土路面。但该些证据并未说明当地一经降雨即导致施工现场点顺源公司客观上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当地一经降雨顺源公司即可以顺延或扣除工期。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顺源公司应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的主张,并无不当。顺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从工期中扣除56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