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铎。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刘金铎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敬斌,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新兖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纪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铎与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公司)、济宁市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拆迁公司)、兖州市新兖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金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金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三份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二审裁定将其认定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二审将本案性质认定为拆迁纠纷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吴家村村委会为拆迁人和实际实施强拆的行为人、刘金铎请求赔偿室内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处理等事实错误;以本案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吴家村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刘金铎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吴家村村委会是本次拆迁的主体,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天章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诉争房屋是吴家村村委会拆除的,天章公司没有拆除刘金铎的房屋,对房屋被拆一事也不知情,刘金铎要求天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东城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审查中,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对刘金铎提交的第一份新证据,即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177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兖州市新兖镇吴家村大安镇牟屯村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刘金铎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该文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并非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对刘金铎提交的第二份新证据,即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5〕109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兖州市2005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刘金铎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诉争房屋在建房时土地性质已是建设用地。对刘金铎提交的第三份新证据,即兖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7日作出的兖政发土字(2007)25号《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兖土挂牌2007-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申请人吴家村村委会、天章公司均认为该文件所涉土地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就刘金铎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刘金铎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承认第一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房屋在2005年时已经建成多年,在建房时其所在土地即为建设用地,因此鲁政土字〔2005〕1095号文件中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内容显然与诉争房屋所在土地无关,关于征收上述农用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的内容,也未明确指向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本案拆迁行为开始于2005年9、10月间,刘金铎提交的当地政府2007年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能证明该块土地2005年拆迁开始时是否为国有土地。综上,刘金铎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裁定关于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认定。 在原审中,吴家村村委会提交了吴家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的各项文件和上述文件报请兖州市新兖镇政府获得批准等相关证据。刘金铎虽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原审诉讼和申请再审中也认为,本案的拆迁人是天章公司,还提交了兖州市建设局的拆迁公告、东城拆迁公司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证据,说明刘金铎对诉争房屋是基于拆迁行为而被拆除也无异议,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吴家村村委会与刘金铎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刘金铎的房屋已被拆除,但双方争议的仍然是如何对刘金铎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金铎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金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