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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超威与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超威。 委托代理人:汤道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超威。

委托代理人:汤道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孝军,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汤超威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公司)、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超市)、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超威申请再审称,由招投标中心担保,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向其借款650万元。即便两借款人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构成犯罪,该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及判决并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完全可以“刑民并行”。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招投标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注意到特尔公司和学府超市因借贷行为已发生多起法律纠纷,所涉及的金额明显超过了其清偿能力,认为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目前,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尚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的精神,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中,魏红梅在其持有的盖有招投标中心公章的空白信笺上填上内容,伪造担保证明,出具给了申请人。借条上“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字样系他人伪造的。招投标中心并非独立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外从事任何借款和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关键在于所涉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线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汤超威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本案魏红梅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之间是重合的,即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向汤超威借款既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认定的事实,也是在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和魏红梅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中应认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侦查终结,并于2012年3月16日移送该院审查起诉。

由于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都涉及同样的事实认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对涉案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汤超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超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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