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翟桥捌,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石屏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屏县XX镇XXX村委会XXX村XX号。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桥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红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桥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翟桥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翟桥捌与被害人翟某某(殁年33岁)系亲兄弟,共同居住在云南省石屏县XX镇XXX村委会XXX村XX号,因生活琐事长期存在矛盾。2002年4月10日7时许,翟桥捌将一个被打碎的灯泡丢在翟某某的厨房门口。为此,翟某某及妻子白某某(被害人,户籍名白某甲,殁年32岁)与翟桥捌发生争执。翟桥捌持斧头进入翟某某厨房内,先后朝翟某某、白某某的头颈部等处连砍数下,致二人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带有血迹、毛发的斧子,证人普某某、翟某甲、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斧头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之子翟某乙具有亲缘关系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翟桥捌对斧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桥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桥捌因生活琐事持斧头将胞弟及弟媳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害人没有过错,翟桥捌首先挑起事端,并持斧头砍击被害人头颈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154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翟桥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