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肖付林,男,汉族,1942年4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官廷金,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满华,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杨德宣,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林寿云,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肖付林因与被申请人官廷金、陈满华、杨德宣、林寿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付林申请再审称:肖付林在接受官廷金、陈满华、杨德宣、林寿云委托后做了大量工作,为上述四人争取了16200元的利益。四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给付50%的报酬。原再审判决仅支持2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肖付林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肖付林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原诉讼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中,肖付林亦未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此,肖付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2006年12月,官廷金等四人与肖付林签订《协议书》,委托肖付林代为协商“青苗赔偿费”,肖付林有权按照所取得款项的50%提取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肖付林多次通过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最终使官廷金等四人共取得土地占用租金16200元。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不属于“青苗赔偿费”,但仍应视为肖付林已部分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再审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酌定官廷金等人按照20%的比例向肖付林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付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付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