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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三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陈妃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再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再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谢哈森,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陈妃赤。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湛江技监局)及一审第三人陈妃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与湛江技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认定错误。(二)湛江技监局应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每逾期一个月应支付1.2%违约金)给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从1998年12月30日按照所欠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湛江技监局应支付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违约金8274190元。(三)二审法院未判决湛江技监局承担310万元垫付款的利息给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湛江技监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案涉合同形式上由其与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订立,实际上是陈妃赤挂靠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带资承建,一、二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正确。(二)由于陈妃赤以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为名垫资工程预付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与湛江技监局签订的,但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2004年1月12日向湛江技监局出具的函件中称,工程均由陈妃赤同志负责带资承建并缴纳管理费、税费等,鉴于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该函件的自认,陈妃赤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妃赤个人收取工程款达13594001.56元。二审判决认定陈妃赤借用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的名义挂靠承揽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湛江技监局承担欠付工程款部分每月1.2%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预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与湛江技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垫资的工程预付款应认定为工程欠款,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要求湛江技监局给付工程预付款利息,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