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凯利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廷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处。 法定代表人:赵穗江,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谭日兴,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剑,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凯利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处(以下简称八三○处)、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以下简称湛江商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利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5月26日,凯利佳公司(乙方)、八三○处(丙方)和第三人湛江商行(甲方)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是典型的仓储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签署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及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质押合同的履行,乙方以自己所有的存放于丙方仓库中的货物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丙方愿意对存放于丙方仓库中的乙方货物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监管义务与承担责任”,三方确认了丙方(即八三○处)单独监管方式进行监管,由丙方开出仓单,并按照《仓储监管协议》进行监督,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因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监管义务造成货物短损、甲方质权全部或部分落空的,丙方应就货物短损或质权落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2008年5月26日,为明确凯利佳公司与八三○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作为《仓储监管协议》的附合同,不能推翻、否定主合同的约定及内涵。《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即是在质押物所有人与仓储监管人之间就主合同未能穷尽或与质权人无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即明确了凯利佳公司在仓库场地提供和质押物品出、入库等过程有协助配合八三○处的义务,并没有也不可能免除八三○处的监管责任。(三)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作为附合同的《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附合同的约定,不可能与主合同的约定及内涵相违背,即主合同约定了八三○处单方监管,《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应为另有所指,不可能将《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合同的监管责任分配给凯利佳公司。2.二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第十一条的含义,未能依照文字解释与合同目的解释相结合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判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认定仓储监管责任归由凯利佳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质押煤的灭失是因八三○处进行处置造成的”,并因此免除了八三○处对质押煤的监管责任是错误的。凯利佳公司认为,无需证据显示质押煤的灭失系八三○处造成,仅需有证据证明质押物在八三○处在仓储监管期间因其未能尽充分的保管义务而灭失,八三○处即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凯利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八三○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凯利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仓储监管协议》签订的同一日,凯利佳公司与八三〇处另行签订了《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作为《仓储监管协议》的附合同。因此虽然《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八三〇处单独监管质押物,但在《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甲方(凯利佳公司)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必须为储存质物的仓库提供安全的保管、保卫措施,乙方(八三〇处)只是一个监管质押物的质量和总价值的作用,至于质押物的装卸、保管保养则由甲方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承担。由于甲方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保管、保养、保卫等发生的质押物质量下降,质押物灭失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凯利佳公司与八三〇处明确了质押煤的保管、保养责任实际应由凯利佳公司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八三〇处对凯利佳公司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保管、保养、保卫不力等发生的质押物质量下降、灭失等造成的损失并不承担责任。该《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作为凯利佳公司与八三〇处自愿签订的文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凯利佳公司就其与八三〇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八三〇处主张权利时,应受《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约定的约束。二审判决在并无证据显示质押煤的灭失是因八三〇处进行处置造成的情况下,按照凯利佳公司与八三〇处的约定,认定在质押煤的保管、保卫责任应由凯利佳公司和山东建丞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判决驳回凯利佳公司关于八三〇处承担质押煤灭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凯利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凯利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凯利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