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庆松。 委托代理人:刘克连,江苏省滨海县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正鑫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庆松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正鑫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庆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场地抛填工程装卸、运输、平整部分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正鑫公司每天供料不少于6000立方米,事实上正鑫公司严重供料不足。于庆松要求正鑫公司赔偿损失2287552.60元,是正鑫公司供料不足导致的误工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驳回于庆松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于庆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土石方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土石方工程承包者应有相应的资质。正鑫公司将涉案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于庆松个人,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2287552.60元的问题。于庆松实际施工213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应完成6000方共应完成土方213x6000=127.8万方,已实际完成土方量283411.9方,于庆松尚有1278000-283411.9=994588.1方土方未完成,于庆松以每立方土方利润为2.3元并据此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为994588.1x2.3元=2287552.60元。首先,于庆松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不能完成每天6000方土方量的原因,系因正鑫公司供料不足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于庆松在承包工程期间,向正鑫公司提出每天需要备足6000方土方的要求,况且施工时间长达213天,于庆松对每天实际完成不足6000方的土方量是认可的,其在工程竣工后,又提出按照约定的每天6000方计算,依据不足。其次,该部分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二审判决于庆松以无效合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于庆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庆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