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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星海与余国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沈星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余国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沈星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余国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徐国才,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沈星海因与被申请人余国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星海申请再审称,其与余国郎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因余国郎迟迟不能履行,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予以解除,余国郎未经其本人同意,凭其提供的滨湖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该加油站变更到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该资产转让合同明显无效。其作为受损害方,享有变更、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确认其与余国郎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由其收回加油站。

余国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在履行与沈星海的转让协议过程中确存在违约,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其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转让加油站时持有沈星海的授权委托书,加油站的消防手续是沈星海直接办理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该公司与滨湖村就征用土地面积和相关补偿、安置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也是沈星海组织协调的,其和中石油湖南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更不会乘人之危。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转让加油站是沈星海的真实意思,沈星海自愿履行,中石油湖南公司是善意取得。申请人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余国郎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转让涉案加油站时,该加油站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沈星海与余国郎订立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亦只部分履行,余国郎尚有123.3万元转让款未付。但是,由于余国郎系持沈星海签名并盖有滨湖加油站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加油站的名义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且在《加油站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前,该加油站已申请办理了计划、规划等审批手续。据此,作为第三人的中石油湖南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余国郎系有权处分,且余国郎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依约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部分转让款170万元,并将加油站交付给该公司进行经营(该加油站在发生纠纷后由沈星海控制)。湖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中石油湖南公司为善意取得,适用法律正确。该院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用地行为已经做出相应行政处罚,湖南省人民政府对此遗留问题以(2004)政国土字91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审批同意了加油站用地,中石油湖南公司也与原土地所有权人岳阳楼区梅溪乡滨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加油站完全具备转让条件,且随后补办的土地用地手续均是以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证照均已办至该公司名下,中石油湖南公司返还加油站给沈星海亦不存在现实可能性,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判决驳回沈星海要求将案涉加油站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沈星海申请再审请求收回加油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无论是沈星海与余国郎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还是余国郎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04年2月8日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且均已实际部分履行。湖南高院再审认定上述协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根据充分。该院根据余国郎、中石油湖南公司尚未支付部分转让款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述两当事人各自向合同相对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以余国郎在转让协议履行中因迟延付款而向沈星海出据的《承诺书》的承诺为据,改判余国郎向沈星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万元,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沈星海并不显失公平。沈星海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星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星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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