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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福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金马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金马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冀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金马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金马商贸公司诉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相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本案一审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的情况,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院受理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金马商贸公司诉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 1、其向法院提供了计算诉讼标的的依据,证实起诉标的已超过5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依据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该案仍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金马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金马商贸公司诉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本案一审原告诉求是解除租赁合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案的原告诉求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为避免两案判处矛盾,应予并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