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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亚海,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亚海,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岩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洁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1.新证据 (2012)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泰安市政府违反了“先税后证”的原则,确认泰安市政府为赵建(本案买受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判决说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税等税应当在过户当中必须缴纳,《委托拍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过户费用包括全部税费”也应当包括上述税款。显然,本案一、二判决认定相关税款不是过户当中应当缴纳的明显错误。2.新证据泰高管发[2010]13号《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九)2条表明争议的税种都是“办理过户过程中的费用”。3.新证据《房屋买卖契约》,该证据是保洁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从泰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与一审法院掌握的《房屋买卖契约》相矛盾,新证据第八条可以看出,涉案房地产买卖中的税款由双方各自承担的约定并不明确,因为该条后半部分不清楚,用肉眼根本看不出后半句的内容是什么,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契约认定“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保洁公司与赵建按规定各自承担”错误。《委托拍卖合同》是康乾拍卖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当中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康乾拍卖行不利的解释。保洁公司股东决议证实,保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受人承担所有税费。康乾拍卖行与买受人订立的《竞买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所有税费承担主体应当是买受人,二审判决认为全部税费的承担仅限于过户过程错误。保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康乾拍卖行提交意见称:相关行政部门违法颁发土地证,并不影响保洁公司依法缴纳应当由其承担的税费,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了纳税主体,不应当转嫁他人。保洁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保洁公司利用恶意诉讼的手段转嫁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拍卖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而是由双方协商之后订立的。请求驳回保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保洁公司和康乾拍卖行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乾拍卖行是否将税费承担的内容告知买受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保洁公司提交了另案(2013)鲁行终字第100号、(2012)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泰高管发[2010]13号《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通知》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房地产交易实行“先税后证”的原则,本案争议费用均为过户前必须缴纳的费用,因而属于合同约定的税费。经查,(2013)鲁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政府在收到第三人赵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申请人未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责令泰安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通知》第(九)2条规定,国土建设局“严把‘先税后证’关,单位和个人出售房地产、转让土地所有权,未取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完(免)税证明的,不得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以上两份新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属于房产过户前必须缴纳的税费,但是,无论“先税后证”还是“先证后税”,均与康乾拍卖行是否违约无关。至于保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从时间上看,该证据系保洁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一、二审期间不能提交的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保洁公司股东会关于税费问题的决议,属于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保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2.关于康乾拍卖行是否将税费承担的内容告知买受人的问题。保洁公司与康乾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过户费用包括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康乾拍卖行与买受人赵建签订的《竞买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委托人拍卖标的所得价款为净价款,即委托人不承担标的物在以后办理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标的物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虽然两份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表述不同,但按通常理解,应该是相同的意思表示,即出卖人保洁公司获得净价款,过户前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本案诉讼中,出卖人保洁公司、康乾拍卖行、买受人赵建均认可康乾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故应认定康乾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康乾拍卖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保洁公司要求康乾拍卖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等属于销售房地产后取得收入一方应缴纳的税费,本案税务机关也将保洁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这属于行政事项,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双方约定由一方实际承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保洁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可向买受人主张。

综上,保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