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宗宝,曾用名孙宗保,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XX镇XXX村XXX号,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街道XX新寓X幢X单元XXX室。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宗宝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宗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孙宗宝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2)苏刑三终字第0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宗宝来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街道XX路XXX号一无名洗头房内,将金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5岁)骗至其租住的南京市XX区XX街道XX新寓XX苑X幢X单元XXX室,采用暴力控制住金某甲后,持洗头房钥匙潜入该洗头房内劫得被害人金某甲的数码相机一部(价值586元)、银行卡等物品。孙宗宝胁迫金某甲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后,于1月6日22时12分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宁禄口支行的ATM机上验证出金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查询出卡内余额30 149.83元。为灭口,孙宗宝在其租住处将金某甲杀害,并将尸体肢解后分散抛至南京市江宁区汤铜公路江苏国家直属粮库东面竹林内。1月7日17时许,孙宗宝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禄口分理处自助区ATM机上,用金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20 000元。经鉴定,金某甲系遭暴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可能性大,死后遭分尸、抛尸。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孙宗宝供述和指认找到的被害人金某甲的尸块、在孙宗宝暂住地提取的金某甲的手机、照相机等物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通话记录、租房合同等书证,证人金某乙、管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孙宗宝暂住地卫生间内多处检出金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宗宝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宗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孙宗宝预谋抢劫,数额巨大,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分尸抛尸,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三终字第01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宗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代理审判员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