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小军,化名曾志军,绰号“射子”、“眯眯”,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XX镇XX街XX号,暂住地浙江省温岭市XX镇XXX村。2002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洪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小军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2)赣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04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58号“天涯海角”休闲洗浴中心一楼,被告人王小军的朋友丁某因不脱鞋进入男宾更衣室,与服务员黄某(被害人,殁年21岁)、刘某发生争执。王小军等人听到吵架声后,冲至更衣室殴打黄某和刘某,黄某、刘某反击,后双方被人劝开。王小军自感吃亏,便趁人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冲向黄某,朝黄某左胸部猛刺一刀,致黄某心包心脏肌层破裂,心包填塞并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被告人王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刘某、丁某、熊某等及目睹王小军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某胸部的证人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庙附近,依约将一辆旧摩托车准备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时年38岁)。因车辆没有发票,陈某某不愿购买,双方发生争执。王小军持一把螺丝刀朝陈某某的胸部戳刺两下,陈某某受伤后逃跑。王小军从旁边卖肉店砧板上拿起一把菜刀追赶未及,将菜刀扔向陈某某,未击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因前胸遭锐器刺击,致心脏右心室被刺贯通伤,左心室外室被刺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耿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小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先后两次故意杀人作案,杀死一人,致一人重伤,足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代理审判员 周铭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