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开容,男,苗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文盲,农民工,住蒙自市XX乡XXX村委会XX村。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红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开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3)云高刑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底,被告人杨开容因与妻子顾某甲发生吵打,致顾某甲离家出走。4月30日,杨开容到岳母陶某某(被害人,殁年64岁)家寻找顾某甲未果,认为陶某某明知顾某甲下落而不告知,遂产生杀死陶某某之念。5月1日15时许,杨开容头戴草帽、腰间藏匿一把铁锤,来到云南省蒙自市XX学校旁陶某某家的出租房,再次向陶某某打听顾某甲的下落未果。杨开容即趁陶某某给孙子顾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洗澡之机,拿出铁锤朝陶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陶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杨开容又持铁锤击打顾某乙头部数下,致顾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之后,杨开容将陶某某身背的孙女顾某丙(被害人,殁年1岁)抱到蒙自市胡家寨背后绿江河旁一涵洞口处,持铁锤击打顾某丙头部,致顾某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并将顾某丙尸体丢弃在涵洞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杨开容住处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上衣、作案工具铁锤等物证,证人顾某甲、杨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所提取的杨开容所穿上衣上检见的血迹系被害人陶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开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开容因妻子离家出走便迁怒于他人,蓄意报复杀人泄愤,持铁锤连续杀死三名无辜的老人和幼童,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复字第14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开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