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子尔火,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文盲,无业,住金阳县XXX乡XXX村XX组X号。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子尔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子尔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子尔火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7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孙子尔火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子尔火邀约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从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携带毒品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当日2时25分许,孙子尔火一行四人行至勐海县西定乡旧过村委会勐安查缉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6 28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1 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的摩托车和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孙子尔火与同案被告人在案发时段通话联系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明在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比么日惹、刘付荣、初布色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子尔火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纠集他人非法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子尔火首起犯意并纠集、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孙子尔火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孙子尔火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734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子尔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