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罗文辉,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镇××村×××自然村×栋×号。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以(2012)吉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文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罗文辉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文辉在江西省吉安县××镇××村×××自然村一家小卖部内打牌赌博时,与同村村民蓝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不久,二人又在附近另一家小卖部内再次发生争吵。罗文辉心生怨恨,产生杀害蓝某甲及其家人的念头。罗文辉返回家中拿出一把长把柴刀来到蓝某甲家,蓝某甲见状匆忙逃走。罗文辉没有找到蓝某甲,但见蓝某甲的孙女蓝某乙(被害人,殁年4岁)正在自家门口附近玩耍,便持柴刀朝蓝某乙头面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蓝某乙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罗文辉又持刀继续寻找蓝某甲,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罗文辉手上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等物证,目睹罗文辉持刀砍击被害人蓝某乙的证人尹某某、蓝某丙、叶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扣押的柴刀上检出蓝某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罗文辉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文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辉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罗文辉仅因琐事纷争竟持刀杀死无辜幼童,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三终字第15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文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