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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核宜斌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吉核宜斌,男,彝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布拖县×××镇××村×组×号。2011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吉核宜斌,男,彝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布拖县×××镇××村×组×号。2011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核宜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楚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核宜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吉核宜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8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吉核宜斌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南华县境内,沿南景线公路行驶时,在南华县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方向123KM+200M处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当场从吉核宜斌随身携带的一只背包内查获海洛因6 66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吉核宜斌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证明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核宜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核宜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82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核宜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明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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