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发军,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XX镇XX村X组。2011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发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以(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发军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4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孙发军与张甲等人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酒店”内的迪吧玩耍。因张甲与邓某某的女友张乙跳舞,邓某某与张甲发生争执,被张乙劝开。当日22时许,邓某某等人又与张甲在迪吧内发生冲突,孙发军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郭某(被害人,殁年21岁)、刘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邓某某、唐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郭某因心脏被刺穿当场死亡,刘某某因腹部被刺伤及肝脏、横结肠、膈肌等处致胸腔内大量积血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孙发军潜逃,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现场目击证人张甲、邓某某、张乙、吴某某、闵某某、余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发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军因朋友与他人发生争执,便持刀参与打斗,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公共场所不论后果持刀行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30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发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