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岩斌,男,佤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普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岩斌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岩斌邀约赵三木产(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同运输毒品。次日,二人在云南省孟连县芒信路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岩斌借来的云J76180轿车后备箱内,并由岩斌驾车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当日23时01分,当车行至思澜公路94.9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1 110克、鸦片15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岩斌时从车后备箱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鸦片等物证,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及鸦片的毒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赵三木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岩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斌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及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岩斌联系运输毒品,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运输行为,系主犯。岩斌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107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学勇 代理审判员 刘静坤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有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