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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务局与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韶关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水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定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韶关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水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定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水务局(原名为韶关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务局) 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局再审申请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广韶大厦并未建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第(2)项的规定,再审判决适用该条第(3)项的规定错误。2. 广韶大厦土地使用证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韶中法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均载明或认定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再作为商品房予以出售,再审判决认定“水务局通过销售商品房已产生实际收益”错误。3.装修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代水务局补交的,案涉合作合同无效后,水务局已返还装修公司,再审判决认定装修公司也是出地方错误。4.再审判决将土地价值和建筑物价值一并纳入整个广韶大厦项目计算合作损失错误。5. 广韶大厦的市场地价至少值1000万元,而非装修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07582元,再审判决以广韶大厦项目的开发成本7947595.27元,与全部评估价值1299万元相比来认定该合作开发项目未出现亏损是错误的。6.再审判决既然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再审判决适用该款第(二)项的规定错误。二、再审判决认定水务局赔偿装修公司的损失,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38号、(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实际上是否定了两个在先的生效判决。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装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水务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韶大厦是否建成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第(2)项规定,“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第(3)项规定“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广韶大厦在水务局依有关判决承接产权之前,虽未建成,但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因此再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水务局在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广韶大厦能否作为商品房出售使用问题。虽然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依有关法院判决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记事”栏注明“该宗地上建筑物不能再作为商品房预以销售”,但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韶中法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作出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再作为商品房予以出售的认定后,该案二审判决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对此并未认定。因广韶大厦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商业综合楼用地”,广韶大厦已办理商品房开发建设审批手续,虽水务局承接广韶大厦产权后续建自用,但并不能否定广韶大厦的商品房性质,故水务局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装修公司是否应享有广韶大厦土地权益问题。1.双方在签订《联合建筑二十一层综合楼合同书》时,广韶大厦的土地性质还是划拨用地,即水务局提供的只是划拨性质的土地,尚不能直接投入商业开发。2.该地块性质转变为可进行商业开发性质的土地,系因装修公司以韶关市二建城市开发公司名义向国土部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案涉土地由划拨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是双方合作的成果,双方对土地性质的转化和由此而产生的土地升值均有贡献。因此,再审判决认定水务局实际上并非广韶大厦项目唯一的“出地方”,装修公司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并无不当。

四、关于合作损失计算方法问题。1.广韶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由划拨使用性质转为有偿使用性质进行商业开发后,装修公司投入的土地出让金已融合在土地价值中,不可分割。2.不论是土地还是地面建筑物,都属于双方为项目建设的投入,已经物化为一个合作项目的整体。3.土地价值的增值既有市场变化的因素,也系因双方的合作和共同的贡献。因此,只有将合作项目的土地评估价值纳入合作项目整体评估价值中,才能客观、合理地计算出合作双方履行本案无效合作合同是否造成了损失及损失多少的结果。4.若如水务局申请再审所称案涉土地的市场地价至少值1000万元,再审判决以项目的评估价值1299万元与广韶大厦项目的开发成本7947595.27元相比来认定该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出现亏损,对水务局并无不公。

五、关于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再审法院认定本案二审判决属认定于事实不清,而适用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再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并无不当。由于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结果,仅以此为由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水务局的该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再审判决与其他判决是否矛盾问题。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38号、(2000)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对装修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土地权利进行认定。2.再审判决认定“水务局实际上并非广韶大厦唯一的出地方”,与前述两判决关于双方实为装修公司出资、水务局出地的合建合同的认定,并不矛盾。

综上,水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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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