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廷国。 再审申请人新疆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陈廷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视而不见。(1)一审判决认定新城公司在2006年6月29日完成大部分工程、付款数额、强制接收时间及将136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等错误。根据本案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价为849.88万元。原因是备案合同的1360万元是四栋楼面积15692.42㎡,实际双方招投标时需要建设的是三栋楼11769.32㎡。(2)二审判决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陈廷国于2006年7月4日承诺交工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直到2007年9月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起诉,也没有交工,更未办理竣工验收。其次,双方议定的增加项目并不在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要求的交工之列。而且,新城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不存在还有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的问题。2.事实认定上的常识性错误。(1)二审判决中关于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将新城公司与陈廷国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错误。陈廷国是本案第三人。(2)《承诺书》是陈廷国的承诺,规定的是其自身的义务,其应无权单方面规定对方的义务。即使陈廷国有权规定对方的义务,也应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或是先决条件才构成“抗辩”理由。但《承诺书》并无这方面内容。关于“仅支付25万元”之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基于上述错误事实得出“迟延交工的原因并非在于新城公司和陈廷国”的结论应予纠正。首先,《补充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是应当约束双方的。基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的。事后的无效判定不能抹杀当事人基于先前发生的事实而进行的实际履行行为。其次,一、二审判决无视新城公司不守承诺和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破坏。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新城公司一再延误工期,并且在工程完工以后也拒不交工以要挟安广厦公司,明显有违诚信。4.一、二审判决对已付款304914.90元不予认定是不当的。(1)304914.90元中的统筹费81020.94元是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代其支付的,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不能退费。(2)167463元的房款抵付,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出示了陈廷国的收条,二审判决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举证明显不当。5.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违约损失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不当。因新城公司拒不交工,被消费者追索责任,有仲裁委的裁决书为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明显有误。陈廷国出具的《承诺书》并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承诺书》前半部分明确承诺新城公司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和违约处罚办法,并未附设任何前提条件。后半部分只是泛泛的要求支付120万工程款,并无约定其工程交付使用以是否按时付款为条件。而且对于付款根本就没有时间规定。何况《承诺书》只是其自己的承诺,其可以规定自己的义务,无法单方承诺对方的义务。2.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只是单方面适用在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一方,明显不当。新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也签订了《承诺书》,但工程完工而不交工,甚至至今不交工程资料,导致工程竣工手续无法进行,严重损害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的利益。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将部分工程加入,四栋楼总价款1360万元,实际施工三栋,合同价款1020万元。在工程决算时也是以1020万元为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加政策调差做的;2.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有充分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无落款日期,因为该协议无效,无论是同日或者在前后已经毫无意义;3.2009年6月29日是工程Ⅲ段新城公司申请主体验收日期,有《地基、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为证,当时Ⅰ、Ⅱ栋内部装修已经完成,只有少部分扫尾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标准,Ⅲ栋主体封顶,新城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工程Ⅰ、Ⅱ栋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且无能力组织验收(见质监站调查笔录),就收楼使用,自然是强行接受。工程合同价款1020万元,决算造价应为12527898.05元。Ⅰ、Ⅱ栋开工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分文未付,Ⅲ栋开工同样如此,至2006年7月4日陈廷国出具《承诺书》前,仅支付240余万元,而此时应付工程款833万元(340×2×85%+340×70%),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合同约定的30%,由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时常停工,工程应当顺延。《承诺书》并不是单方表示。没有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通过一审法院对相关部门调查可知,是因城市配套基础设施、质检费等费用未缴纳。新城公司在工程各阶段申请单项验收,是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无能力组织相关单位办理竣工手续。一审诉讼后,是在法院调解下新城公司才交付第Ⅲ栋楼;4.工程造价中282970.71元是材料差额,是投标时与施工时材料的补差,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说成是商混费用是偷换概念。且该费用各承担50%是《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无效,该条款自然不应得到支持;5.309414.94元新城公司不认可的支出是否应当计入的问题。统筹费81020.94元,一审法院调解后要求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将收据原件双方一同去退回此款,否则该费用计入工程款,但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拒绝交回收据,且在一审的质监站调查笔录中也有说明该笔费用应由建设方缴纳。167463元购房款,只有双方草签合同一份,最后该房卖给他人,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最后产权归属。其余为暖气板换器的费用,该笔费用既不在招标文件中,也不在签证中,要求新城公司承担显然不合理。综上,安广厦阿克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及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新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是否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