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铁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守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廷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凌源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