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江华,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 法定代表人:刘建勋,该部队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胜中,该部队管理处协理员。 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青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创业)、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旅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以下简称63983部队)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青创业申请再审称:(一)《资金信用证明》是原中国四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出资的唯一合法形式。二审判决抛开《资金信用证明》不用,却确认63983部队以89001部队名义后补的虚假文件作为出资证明文件是错误的。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与债权债务承担人”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1990)后生字第228号(以下简称总后228号文)的相关规定,四海公司作为军办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其本身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无锡工程部作为四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只能提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这三种证明文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作为出资证明文件,而不能是其他文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资金信用证明》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的唯一形式,四海公司申请办理无锡工程部登记注册手续时,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是唯一符合规定合法有效的出资凭证,其他任何所谓的出资证明都是非法和无效的。4.在《资金信用证明》的“主管单位财务证明”栏,明确填写“经审查,情况属实。同意将固定资金10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我单位对上述资金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时任四海公司总经理吴洪昌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在《资金信用证明》的“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意见”栏,审核人签署的意见是“经审查,注册资金属实”并加盖了四海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章。综上,四海公司报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财务部批准后履行了对无锡工程部的出资义务,不但对出资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且对无锡工程部承担连带责任。5.四海公司为申请办理无锡工程部工商登记所填写的“申请营业登记提交文件、证件”栏,列明四海公司出具了《资金信用证明》是申请营业登记提交的唯一合法出资文件;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栏列明了《资金信用证明》中由四海公司拨付的固定资金构成,所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证明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的固定资金出资已经到位;四海公司还向江苏省工商局提交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关于四海公司注册资金事》,证明四海公司“目前各分支机构流动资金共计为3950万元”,作为对无锡工程部注入50万元流动资金的保证。上述证据证明,四海公司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二)二审判决认定“无锡工程部与四海公司是挂靠关系,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既未投资,也不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更不承担法律责任” 与事实不符,将该结论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1.四海公司履行了对无锡工程部的出资义务,对出资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对无锡工程部承担连带责任。2.证据可以证明形成本案争议债权的核心基础的施工工程,即海南省儋县木棠开发区土石方开挖场地回填平整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报告分别形成于1993年2月13日及1994年4月21日,且各有关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的签约主体是长江旅业与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而非63983部队;各有关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报告的签约时间、工程施工时间均发生在63983部队承包无锡工程部一年即1995年1月10日之前,与63983部队无任何关联和关系。63983部队与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只有经四海公司同意,63983部队才可以在协议允许的时间内承包经营无锡工程部,证明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协议书明确确认“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是公司在无锡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公司的领导下,实行承包经营”,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无锡工程部不属于自己,而是四海公司在无锡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要认真执行公司的章程、管理制度……对公司负责”,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无锡工程部要对四海公司负责。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以公司对外承接施工任务。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恪守公司所签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协议”,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四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协议无锡工程部必须恪守,无锡工程部没有独立于四海公司的自治权利。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要遵守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可见无锡工程部在财务管理上没有完全独立的意志,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四海公司拥有对无锡工程部的财务管理权。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固定资产增减报公司备案”,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无锡工程部的固定资产增减均需报四海公司备案。四海公司拥有对无锡工程部财务监督权和固定资产增减的备案管理权。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要加强施工管理,努力做到优质、低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的竣工合格率及工期履约率应达到100%,在施工期及其以后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伤亡事故及各种纠纷等由工程部负法律责任,并及时上报公司”,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无锡工程部在施工管理、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等方面均需满足四海公司的要求,且无锡工程部出现工程质量、伤亡事故及各种纠纷时有义务及时向四海公司报告。四海公司行使了无锡工程部安全生产的管理权和施工质量的控制权。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要每季度向公司报告一次工程部的情况,及时填报公司的各种统计报表”,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无锡工程部有义务每个月向四海公司报告具体情况且四海公司拥有对无锡工程部的各种报表进行统计管理的权力。协议书明确确认“公司要经常派人检查指导工程部的工作,进行质量监督,帮助解决工程技术和对外关系等问题,负责提供有关经营资料,支持工程部的经营活动”,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四海公司拥有对无锡工程部进行检查和指导的管理权力和义务,同时四海公司负责为无锡工程部提供经营资料。协议书明确确认“工程部要加强印章管理,严格控制印章使用,……不得擅自刻制印章,协议期满,如不续签,须将全部印章交回公司”,可见63983部队在1995年就认可四海公司拥有对无锡工程部的印章拥有无可争辩的刻制、收回等核心行政及经营管理权。协议书明确确认“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需续订,双方另行商定。”而该协议签订于1995年1月10日恰好证明63983部队仅承包经营了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11个月零20余天。综上,本案债权所涉木棠工程的施工及债权的形成均发生在63983部队承包无锡工程部之前,与63983部队无关;即便在四海公司允许63983部队对无锡工程部实行承包经营期间,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的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对外联系、工程技术、施工质量、财务核算、资产变动、印章使用等都实施了必要的管理。可见,63983部队仅是在协议期间作为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实施经营管理的参与者,因此,二审判决即使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的经营管理人,也只能限定在协议经营承包期内,而不能概括为无锡工程部续存的全部期间。63983部队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从来就不是无锡工程部存续六年多期间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短暂承包行为不能改变无锡工程部资产、权益的归属。63983部队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不可能拥有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施工的木棠工程的任何权益。此外,四海公司一直对无锡工程部行使行政管理权还有其他很多证据佐证。例如,在江苏省工商局存档的无锡工程部工商登记档案中保存的《四海公司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事》、《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报告》、《资金信用证明》、《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人员合格证书》、《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企业申请变更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注销营业登记注册书》、《介绍信》,证明四海公司依照总后228号文、《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了企业法人设立、注销分支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四海公司关于任命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经理的通知》、《关于倪宏伟任职事》证明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行使了干部人事管理管理职责;《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四海公司就增设分支机构无锡工程部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行使行政管理权在国家工商局存档的四海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中同样可以得到证明:《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分支机构栏”均列明包括无锡工程部及对其的出资额,同时附有包括所有分支机构在内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因此,无锡工程部与四海公司其他分支机构一样,由四海公司统一管理。且63983部队早在1995年就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直接明确确认无锡工程部对“四海公司负责”,而不是对63983部队负责。因此,二审判决确认“无锡工程部与四海公司是挂靠关系,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既未投资,也不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更不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与63983部队自己提供的协议书自相矛盾。(三)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所依据的证据是非法和无效的,63983部队不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1.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之一是一份无效的《资金来源证明》。首先,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资金来源证明》不属于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凭证。第二,总后228号文规定设立军办企业必须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生产管理部门批准,《资金来源证明》没有部队上级财务部门的核准,不能作为出资证明使用。第三,《资金来源证明》没有附相应的验资报告或汇入资金的银行单据佐证,不能证明89001部队与无锡工程部之间有任何实际的资金往来。第四,《资金来源证明》的“申请企业签章”处空白,表明根本没有资金使用单位。第五,89001部队不是企业法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不具备资金担保的效力,而所谓“担保”恰恰证明没有投入资金。第六,《资金来源证明》根本不是无锡工程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中“申请营业登记提交文件、证件”栏列明用于注册登记的文件。2.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之一是一份没有使用人名称及签章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证明》,该依据是无效的。首先,如果该场所作为对无锡工程部的出资,则产权应该过户至无锡工程部名下。第二,如果是有偿使用,则《住所及经营场所证明》的“企业公章”处应有使用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并附租赁合同。第三,《住所及经营场所证明》的“主办单位分配办公场所”栏,填的是办公场所而非经营场所。因此,该《住所及经营场所证明》与无锡工程部的经营无关,尽管无锡工程部申请营业登记时借用了《住所及经营场所证明》上所写的地址,但并不证明无锡工程部在上述地址经营,更不能作为89001部队出资的凭证。3.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之一是63983部队提供的《四海公司(1995)四海营字第02号》,而该证据事实上不能证明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首先,四海公司1992年6月设立无锡工程部时已经完成150万元的出资,无锡工程部在63983部队进行承包前的1992年就早已存在。其次,即便是从1992年6月算至1993年12月,无锡工程部至少已经使用四海公司投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一年半的时间,与63983部队无关。第三,63983部队承包经营无锡工程部期间使用的是四海公司投入的资金和设备。第四,1995年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自负,自行购置和拥有的各种施工机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工程部,固定资产增减报公司备案”,并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无锡工程部自行购置的资产所有权归属63983部队。第五,按1995年签订协议规定,协议期满不续签,63983部队与无锡工程部的承包关系即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无锡工程部仍归属四海公司管理,与63983部队无关。4.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的依据之一是所谓证人个人出具的证明、证言,但出证明和证言的人员均不能举出63983部队出资的证据,证人的证词前后自相矛盾,且全部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的内容矛盾。所谓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二审判决认为四海公司下发的《关于倪宏伟任职事》及无锡工程部设立时提交的《从业人员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的依据之一同样是错误的。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总后297号文)第五条规定“军队新设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现役军官的,必须持有主管部门证明其已辞去军内职务的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可予以登记注册”。因此,倪宏伟并非是代表63983部队管理四海公司设立的无锡工程部,而是辞去军内职务后被四海公司聘任为工程部经理。其次,《从业人员登记表》只表明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设立时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单位的任职与调入无锡工程部后的工作无关,也不能证明无锡工程部设立后的实际工作人员。第三,二审法院对征文贵的笔录说明了真实情况“当时去的干部不多,就5、6个人”。“无锡工程部撤销后都回部队了”。这份笔录证明无锡工程部与63983部队不是同一个单位,更不是代表63983部队去管理无锡工程部。所有四海公司聘用或调入无锡工程部的工作人员,都是企业的工作人员,他们的任何管理活动都是为企业工作,与调入前的工作单位和任职无关,更不是原工作单位的代理人。因此,63983部队并不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6.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债权债务承担人的依据之一是一份盖有89001部队印章印文的《民事责任担保书》,但该份《民事责任担保书》是虚假和无效的。首先,“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无锡工程部由四海公司申请设立,依照该规定进行营业登记时并不需要89001部队出具《民事责任担保书》。第三,无锡工程部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中“申请企业登记提交文件、证据”栏列明登记提交的文件不包括《民事责任担保书》,因此该《民事责任担保书》对无锡工程部的设立登记不发生任何效力。第四,该《民事责任担保书》填写的内容是虚假的。所填“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为我单位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完全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第五,《民事责任担保书》上的工商部门规定“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经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免交此件,但应填写企业法人注册号”。事实是,89001部队不是企业法人,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担保责任的企业法人资格,而在《民事责任担保书》上企业法人营业注册登记号一栏填写的是四海公司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号。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9001部队并没有对无锡工程部的债务发生保证责任,即没有发生过89001部队代无锡工程部清偿债务的事实,依照担保法的规定,63983部队也无权成为无锡工程部的债权承担人。7.二审判决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债权债务承担人的依据之一是一份盖有89001部队印章印文的电传《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同样是虚假的。首先,该《证明》中关于“四海公司无锡工程部属我部企业”的内容是虚假的,与无锡工程部的工商登记不符。其次,依据《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意见,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由四海公司依法承担。即便《证明》上写有“债权债务由我部负责”,也只是起到《担保法》下的一般保证作用。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89001部队没有发生代无锡工程部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无权追偿。第三,该《证明》虽然书写时间是1998年11月17日,但电传记录的时间是1986年3月13日,且所盖89001部队印章印文缩小,根本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根据总装备部《关于部队番号及隶属关系问题》,89001部队已于1998年9月30日由总参划归总装陆装科研订购部,部队番号已经变更。总装陆装科研订购部于2004年3月15日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1998年9月30日原89001部队转隶总装备部变更为63983部队”。因此,1998年9月30日之后,89001部队番号已经取消,89001部队的印章不可能在部队番后取消后的1998年11月17日继续使用。事实上,63983部队从来就不是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承担人,所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四海公司才是无锡工程部的原始债权债务承担人,中青创业才是对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承接的合法主体。(四)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重要证据之一,即63983部队在上级机关备案的公章样本原件,从而导致63983部队的代理人提供给法庭的各种法律文书上所盖公章是否是上级机关允许其使用的真章这一重要事实一直无法查实。1.庭审中,中青创业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63983部队提交诉讼材料上63983部队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法院不作为的情况下,中青创业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对63983部队在全部诉讼活动中出具的文书上的公章与部队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是否相符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63983部队在全部诉讼活动中出具的文书上的公章与部队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不符。2.中青创业委托鉴定机构调取部队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诉讼材料上63983部队公章印文是否是符合部队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真实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并已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交给二审法院,证明63983部队提交的诉讼材料上的63983部队公章印文与部队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不符,涉嫌违法犯罪,并再次书面请求二审法院依照部队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诉讼材料上63983部队公章印文是否符合部队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真实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仍然不作为。3.中青创业提交给鉴定机构的63983部队公章印文是原件而并非是复印件,原件来源于二审法院,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述情况,且所有中青创业申请鉴定的63983部队诉讼材料上的公章印文在二审法院都有原件备案,而63983部队在上级部门总装备部保卫部备案的公章印文及部队上级机关对刻制公章规格、式样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依职权或委托鉴定机构调取。因此,二审法院拒绝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中青创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63983部队在上级机关备案的公章样本原件,二审法院拒不调取。从而导致63983部队的代理人提供给法庭的各种法律文书上所盖公章是否是上级机关允许其使用的真章或是有人使用假公章借用63983部队名义骗取债权私分侵占这一重要事实一直无法查实。(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无锡工程部与四海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成非法的“挂靠关系”,否定四海公司适用总后228号文、《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而剥夺四海公司对无锡工程部享有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⑴四海公司按照总后228号文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无锡工程部的登记注册手续且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经营无锡工程部达五年以上,其理应适用《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⑵《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⑶总后第297号文第七条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挂靠在军队单位或军队企业上,不得挂军队公司或名称与军队有关的牌子,不得打着军队企业的旗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见相关规范性文件从没有允许设立存在“挂靠关系”的企业,任何以虚假文件登记注册或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而进行“挂靠”的企业都是明令禁止的。2.二审法院以《资金来源证明》、《住所及经营场所产权证明》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总后228号文、《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符。3.二审判决以《民事责任担保书》认定63983部队是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债务承担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担保法》、《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符。4.四海公司才是无锡工程部的实际出资人,无锡工程部撤销后的所有权益,包括本案的债权依法由设立无锡工程部的四海公司承继,而根据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中青创业应最终获得无锡工程部的全部债权。二审判决认定中青创业无权获得无锡工程部的全部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工程部的资产数据已列入1997年度四海公司的财务会计决算。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一)“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企业的资产一律实行无偿划转,企业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移交。划转指标原则上以199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为基础。”及《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在移交撤销中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中办发〔1998〕24号文第五条(一)的规定,以及国交接办《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无锡工程部的债权应随四海公司一并移交给中青创业。中青创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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