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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融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海融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富海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富海湾公司申请再审称: 1.系列结算协议系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归于无效。系列结算协议签订的背景为融富海湾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故此仍为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为的协议,并非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进行的独立的核算协议。2.二审判决错误地扩大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严重损害了融富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亦未进行验收,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浦朝公司应当返还564万元工程款;融富海湾公司对于停工损失(364.18万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必须清除,浦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融富海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融富海湾公司与浦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浦朝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之前完成了700根抗拔桩的工程量,7月28日开始停工至次年1月11日,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原因在于融富海湾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损失费用进行协商,约定融富海湾公司在该协议签字盖章后立即向浦朝公司支付300万元。同年4月6日,浦朝公司向融富海湾公司发出《联系函》,就已经完成的桩工程量、停工损失、现场材料费等内容予以确认;融富海湾公司签收了该函件,并复函表示工程款结算事宜已获该公司、金昌公司、浦朝公司三方确认,待资金困难缓解,尽快结算剩余款项。上述系列协议、函件是当事人为终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解决遗留问题达成的合意,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融富海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反复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所欠的工程款,实际认可了工程质量合格;且该公司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要求融富海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融富海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