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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焕朝与符传琼及琼海瀚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焕朝,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德,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6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焕朝,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德,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传琼,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米德,该公司董事长。

审申请人周焕朝因与被申请人符传琼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焕朝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视为没有附条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周焕朝作出给予符传琼1000万元承诺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的大部份资产为周焕朝所有”,该承诺的前提和基础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财产独立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禁止股东直接分配公司财产的强行法规定而无效,其承诺也自然无效。2.周焕朝作出给予符传琼1000万元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兑现1000万元款项所附条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应认定承诺无效。周焕朝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符传琼提交意见认为,周焕朝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首先,案涉《承诺书》的内容系周焕朝的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8月19日的《承诺书》第一段明确载明“现周焕朝对符传琼郑重承诺如下”,最后一段再次明确“以上承诺周焕朝保证兑现”。承诺人处有周焕朝本人签名,魏镇胜律师签名对周焕朝本人签名予以见证,符传琼本人签名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11月27日,周焕朝与符传琼达成《股权退还协议书》约定:1、符传琼将其名下66.4%的公司股份退还至周焕朝名下;2、本协议签订后,符传琼辞去公司的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本协议签订且在法院按本协议调解后,双方互相配合办理相关的一切工商变更手续;4、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依法承担,与符传琼无关;5、周焕朝与符传琼于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承诺协议继续有效。2008年1月21日,周焕朝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符传琼将瀚海公司200万元股权的66.4%归还周焕朝。案经琼海市人民法院调解,周焕朝与符传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琼海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符传琼将其名下瀚海公司66.4%的股份退还至周焕朝名下,符传琼辞去公司的经理职务,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确认周焕朝与符传琼于2001年8月19日签订的承诺协议继续有效。上述事实证明,《承诺书》系周焕朝自愿作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意思表示真实,符传琼本人亦签名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如何认定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案涉《承诺书》中周焕朝作出的承诺内容有三条。其中第一条“不论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周焕朝均拿出人民币1000万元给符传琼,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周焕朝承担”,明确载明了周焕朝承诺给付符传琼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承诺的内容明确具体,周焕朝给付符传琼人民币1000万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如果公司每次招商引资、融资成功,不论所得资金多少,所得资金都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给符传琼所有。若未足1000万元的剩余未支付部分,待符传琼将公司官司全部处理完毕后,根据符传琼自愿的原则,可继续留在公司参股,也可以要求全部支付。”该条内容系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根据上述承诺,周焕朝应将公司招商引资、融资所得的资金按比例支付给符传琼。但公司招商引资、融资所得的资金应属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周焕朝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处分公司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承诺书》第三条的内容为“如果公司转让卖出,则1000万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符传琼”。由于周焕朝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其无权处分公司权益,因而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公司财产独立的规定。同时,公司整体转让卖出事实上也难以实现。因此,第三条应当视为没有附条件。符传琼可以根据周焕朝的承诺,随时要求周焕朝向其支付1000万元。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支持符传琼的诉讼请求,判令周焕朝向付传琼支付1000万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周焕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焕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