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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保定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科华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科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定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科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对科华公司房产的查封不符合法定程序,未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为该查封有效且效力及于所附着的土地,并据此认定京海公司与科华公司转让土地及厂房的行为无效,显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案中,科华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保定中院作出(2007)保立民初字第7号裁定后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查封方式存在明显瑕疵。且该裁定的签收人员宁冉并非科华公司员工,故该裁定并未实际送达科华公司,不能产生房屋查封的效力。2.保定中院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2007)保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亦未有效送达科华公司。(二)一、二审判决以京海公司支付420万元转让价款不合情理为由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京海公司与科华公司作为《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确认京海公司已付清全部的1300万元转让款。且京海公司的付款行为有收条、转账支票存根、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不合情理为由认定京海公司未支付全款,纯属主观推论。(三)保定中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其在先执行行为中的错误和瑕疵存在庇护和偏袒情形,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予纠正,致使京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经由诉讼程序得以实现。京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宝申提交意见称:京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京海公司请求撤销(2007)保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不成立,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3日,保定中院依据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与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7)保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冻结科华公司4355750元款项或查封其等额财产,科华公司督印办宁冉于当日签收该裁定书。保定中院同时告知了科华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王宝申有关查封的情况,并向河北省保定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科华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云杉路121号面积为55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厂房(该办公楼及厂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同年12月25日,保定中院为执行该案的生效判决,作出(2007)保执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土地,并在科华公司大门及办公楼张贴了封条,同日还向河北省保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7月7日,保定中院作出(2007)保执字第3015-1号民事裁定,拍卖上述所查封财产。2007年8月20日,保定中院为执行光华支行与保定市华普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科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2005)保执字第88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土地,并于同日向科华公司留置送达,向河北省保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11月15日,保定中院依据王宝申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7)保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再次查封案涉土地。由上述事实可知,科华公司的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均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之下。二审法院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京海公司与科华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其标的物系依法不得转让的财产,并无不当。

就案涉土地及厂房转让款的支付而言,京海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1300万元转让款。分别是:1.2007年7月18日其与科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以其曾出借给科华公司的70万元借款及130200元利息折抵转让款80万元。2.2007年9月14日,京海公司依科华公司委托将350万元转让款电汇至河北盛世伟业科贸有限公司。3.2007年9月17日、9月28日、11月23日,京海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各支付科华公司转让款150万元,共计450万元。4.京海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科华公司支付了420万元转让款。但有关第一笔70万元款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6日)上加盖的科华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最后一笔420万元转让款,京海公司虽提供了会计现金凭证及科华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但相关资金往来均采现金方式,与在先采用的银行转账方式不相一致。收条及会计现金凭证亦仅系京海公司、科华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笔款项的支付还与《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不符。本院询问中,京海公司称其提前付款系应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要求所为,该种说法明显理据不足,亦不符合理性商业主体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惯常做法。退一步讲,即使京海公司、科华公司双方均认可1300万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前述付款时间亦表明,2007年11月15日保定中院作出(2007)保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时,京海公司仅支付了730万元转让款。况且,京海公司在未审查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状况、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下违反约定提前付清全部转让款,亦难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京海公司针对(2007)保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京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