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二轻机械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世波,该公司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天宇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宗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全州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炜,该中心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全州县二轻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拍卖公司)、一审被告全州县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轻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轻公司属于城镇集体企业,涉案的全州县迎宾路39号宗地归公司所有,属于集体财产。买卖该土地的行为应当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而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轻公司原任经理谢许宽在没有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私自与周新睿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出卖公司土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同时拍卖时依据的价格超过了评估有效期限,拍卖程序本身违法。因此,拍卖无效。二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拍卖行为的效力。首先,涉案的全州县迎宾路39号宗地是二轻公司在缴纳了土地补偿费的基础上通过政府的划拨而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二轻公司处置划拨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在转让过程中,综合二轻公司递交给全州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职工安置方案、评估、拍卖价款的提高及成交价款的结付函等证据,可以认定二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谢许宽作为公司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二轻公司。其次,天宇拍卖公司在接受二轻公司、土地交易中心的委托后,依照拍卖程序对拍卖宗地进行挂牌、竞标拍卖,参加竞拍的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拍卖程序合法。新城公司作为竞买人通过竞拍方式,以高出原拍卖底价140万元的价款竞得该宗土地,且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支付了受让土地的全部价款,依法成为全州县迎宾路39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接收标的物的权利。拍卖成交后,天宇拍卖公司已将新城公司交纳的买受价款按照二轻公司的要求如数如期汇入二轻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拍卖人的义务。因此,二轻公司与天宇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关系合法有效。再次,虽然评估价格在拍卖时已经超过一年估价有效期,但该价格并不是确定拍卖价格的直接依据。天宇拍卖公司根据2008年7月28日二轻公司《函告》中“拍卖成交总价不得低于600万元”的要求,最终以640万元拍卖成交,符合二轻公司的意愿。因此,拍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轻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拍卖土地,并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二轻公司再审申请称,涉案土地非国有土地、原任经理在没有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出卖公司土地、拍卖物有瑕疵、拍卖程序违法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州县二轻机械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