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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田长海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信泰富(扬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长海。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长海。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信泰富(扬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羽乔,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长海因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中信泰富(扬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泰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长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管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1.管理费是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在工程造价中必须计取的费用。该协议书中约定:“鉴定依据04江苏计价表,双方共同指定扬州地区具备工程鉴定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诉方承包的工程按照工程图纸中实际施工合格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成本造价鉴定。”其中04江苏计价表,即《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费用计算规则》中明确规定管理费包括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等费用,是建筑工程的必备项目。2.田长海与中信建设公司依据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苏中工咨审字(2009)05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将案涉工程管理费按三类工程计算为1184685.8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且田长海在施工过程中也实际支出了管理费用。(二)二审判决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管理费的认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一方面对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依法予以质证、采信,鉴定机构亦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按三类工程计算为1184685.82元;另一方面却认为田长海系无计价手册的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应计取管理费,属自相矛盾。2.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系双方依据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二审判决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管理费的认定,未尊重双方有关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田长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信建设公司、中信泰富提交意见称,田长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理费是否应计算在案涉工程造价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田长海。

首先,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中约定,对乙方(即田长海)承包施工的工程按照该工程图纸中乙方实际施工合格的工程量对其实际成本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经甲乙双方(即中信建设公司和田长海)确认。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虽按三类工程将管理费计算为1184685.82元,同时亦将其列为争议部分,交由双方根据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协商解决,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将管理费列入工程造价,中信建设公司亦始终认为田长海不应计取管理费。由此可知,双方并未就管理费列入工程造价达成合意。现田长海申请再审以04江苏计价表中对管理费细目作出了明确规定及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对管理费具有明确鉴定结论为由,主张管理费应列入工程造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江苏省建设厅2004年发布的《关于实施管理制度的通知》,施工企业应申领计价手册,并依据施工资质,在工程结算审核时按照手册核定的相关费用标准执行。本案中,田长海属无计价手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无法按照相应定额标准核定相关费用。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按三类工程计算案涉工程管理费,依据不足。再次,根据2008年1月16日《扬州市锦苑一期室外总体及II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1月12日《协议书》、2008年6月9日《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最初采用总价闭口包干方式。后田长海承建的17-20号楼施工期间,由于建筑材料上涨幅度较大,且甲方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3月2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按照田长海实际施工合格的工程量对实际成本造价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将管理费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已属对双方利益的综合平衡。最后,二审法院有关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管理费的认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按照2009年3月24日《协议书》之约定,在对第050号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依法质证、认证的基础上作出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田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长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