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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振强基础工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振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振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华能公司一审起诉2979769.13元的项目组成是“华能公司代扣承包费、借华能公司款、应付华能公司结算工程款”。在华能公司未提交原始性证据及洛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宏通和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波是父子关系、洛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技术总工、财务负责人都是华能公司股东的特殊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2979769.13元,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精诚审鉴字[2006]第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报告),证明华能公司欠洛基公司1000余万元,洛基公司不可能欠华能公司2979769.13元。(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2年8月31日《对账函》、《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虚假,2004年6月9日《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截止2004年5月31日《科目明细表》和2004年8月31日《移交表》以及里面的《资产负债表》都是虚假《对账函》的延续,故也虚假,上列证据皆是伪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洛基有限公司是2005年新设成立,洛基公司1974年便已成立,两公司都有行政许可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号不一样,多年同时进行工商年检,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二审判决无权作出两家公司是变更、承继关系的认定,独立法人和独立法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变更关系,故适用法律错误。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欠款事实和数额,有洛基公司2004年6月9日出具的《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2004年6月19日洛基公司被振强公司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表》及资产《移交表》中均载明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款项2979769.13元。一系列证据均有洛基公司加盖印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洛基公司与华能公司为不同性质的两家独立法人,洛基公司是1974年成立的集体性质的公司,华能公司是1996年成立的自然人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充分发挥各方机械设备的优势,互相调剂,互补余缺,1999年双方共同制定了《关于工程结算分割的联合通知》等文件,突出了一个“清”字的指导思想,截止目前已对合作施工的58项工程(共计64张工程结算分割结算表)进行了分割,均有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分割结算表》为证,产权清晰。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均能证实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的款项(当时是367万余元)的事实。在与本案相关的另案中进行的两次司法鉴定也证实洛基公司账面显示欠华能公司款项30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链条清楚。振强公司在2004年6月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洛基公司时,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尚振是现洛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振的亲哥哥,华能公司竞买洛基公司的报价是297万元(即本案债权),但由振强公司竞买是由于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为了得到现金的现实利益所使然。振强公司购买洛基公司上千万资产后,只认债权,不认债务,甚至不是自己的债权也要强占(如湖南路桥债权113.50万元,一、二审均败诉),不认债务的诸多案件也都全部败诉,均有法院判决书为证。(二)洛基公司已改制变更为洛基有限公司,有生效判决书及工商部门资料予以证实。依据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孟津县朝阳镇人民政府改制文件的批复,洛基公司在原注册资本80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700万元改制成个人持股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洛基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孟津开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对此,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有《证明》证实洛基有限公司由洛基公司改制而来,两个企业属承继关系的认定结论,洛基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也注明原企业名称是洛基公司,并且有两份生效判决证明洛基公司变更为洛基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由于洛基公司欺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而致工商部门未予收回,执照号码是由于两个企业性质不同,排序号码不同而已。综上,华能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洛基公司虽然与华能公司在对外承包工程中有多项工程是合作施工的,但在1999年4月2日两公司就工程结算分割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工程结算分割的联合通知》,并成立了工程分割领导小组、制定了工程分割的原则和方法,每一项工程都有双方签字的具体《工程结算分割表》,因此,两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账目各自独立。2003年5月19日之前,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宏通,但2003年5月13日,中国共产党孟津县朝阳镇委员会认命王尚振为洛基公司支部委员、经理,同年5月19日洛基公司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刘宏通变更为王尚振。王尚振系振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振的哥哥。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以洛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父子关系而主张该笔债务系虚构的,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华能公司起诉洛基公司欠款2979769.13元,提交了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向华能公司出具的《对账函》、2004年6月8日出具的《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2004年6月19日洛基公司被振强公司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表》以及资产《移交表》。《对账函》系洛基公司经核对两公司往来账户后出具给华能公司,载明了的截止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协作工程款、借款及工程分包代扣管理费数额,《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系华能公司经核对出具给洛基公司的,该函载明截止2004年5月31日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2979769.13元,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在该函中注明“核对相符”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在2004年6月19日洛基公司被振强公司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表》、《科目明细表》以及资产《移交表》中均有记载,故二审判决确认华能公司对洛基公司享有2979769.13元的债权,并无不当。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能公司欠其款项,因其已另案起诉及申请再审,故本案不予理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