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成五金厂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陈庆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香年,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平,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桂荣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大成五金厂管理人确认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郑桂荣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桂荣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桂荣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