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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润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产路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产路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新增工程协议书》为先盖章后打印,所加盖公章并非丰产路办事处公章,协议中注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充分证明该份协议为虚假。对此,丰产路办事处已以泰宏公司及其派驻工地负责人郝保亮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该协议上仅有双方盖章并无签字,不符合约定的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生效条件,应为无效。泰宏公司依据该份虚假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额外增加9285079.21元,系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郝保亮2006年4月3日自书的“保证书”一份。该项证据材料中载明“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总价款约为伍千万,现工程款已付超”,可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应为5051.09万元,豫世鉴字[2012]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01号鉴定意见)中所谓新增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2.漏项补充图纸。该项证据材料证明监理签证变更项目工程和《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项目工程,均系《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其工程价款已涵盖在该协议所确定的5051.09万元工程价款之内。故丰产路办事处不欠泰宏公司工程款,一、二审判决丰产路办事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错误。3.物业公司、住户、租户进驻住宅楼、服务楼的相关材料。该项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中住宅楼、服务楼的交工时间为2009年5月,本案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应按照各项工程的具体交工时间分别计算。一、二审判决以2006年8月15日办公楼的交工日期为全部工程的交工日期,并据此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系属错误。4.二审结束后,丰产路办事处委托工程造价公司,核算出泰宏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为220万元,而非16万元。且依据常理可知,案涉工程不可能仅用16万元的水电费。二审判决认定水电费仅为16万元,显属错误。(三)第001号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四)泰宏公司所报预算书,丰产路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购电料的发票以及监理人员2006年12月3日、2007年3月27日通知均可证明丰产路办事处购买的100余万元电料款应予扣除,二审判决认定电缆等电料款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五)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是地方各级建设管理部门,而非建设单位,二审判决丰产路办事处直接向泰宏公司支付15万余元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丰产路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宏公司提交意见称,丰产路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丰产路办事处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构成新的证据;2.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的交工日期应如何认定,丰产路办事处应否自2008年7月25日起向泰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泰宏公司应否向丰产路办事处支付855354.75元水电费,丰产路办事处应否向泰宏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53619.2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丰产路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新的证件材料包括:郝保亮自书“保证书”,漏项补充图纸,物业公司、住户、租户进驻住宅楼、服务楼的相关材料以及220万元水电费的造价核算材料。关于郝保亮自书“保证书”,本院组织询问时泰宏公司称该项证据材料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丰产路办事处对此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将其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关于220万元水电费的造价核算材料,丰产路办事处虽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但并未提供具体细目材料,本院组织询问时其称系在一审卷宗中发现该份证据材料,并确认不再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关于漏项补充图纸,丰产路办事处虽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但并未提供具体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询问时亦未当庭提交,后于2013年4月11日补寄提交。所谓漏项补充图纸,包括编号MZS/QR730.19第88号、第74号设计更改通知单和附图一至附图五。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材料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予质证,且关于漏项补充图纸及其对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丰产路办事处在第001号鉴定意见作出后即提出意见,鉴定机构对此已做出明确答复,称“鉴定中没有依据补充图纸计算工程量,故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补充协议中因补充图纸而增加的造价”,一、二审判决有关漏项补充图纸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物业公司、住户、租户进驻住宅楼、服务楼的证据材料,包括丰产路办事处于2009年5月7日与河南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丰产路办事处物业服务委托(办公楼、住宅楼)合同书》、于2008年4月30日与郑州市华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于2009年5月出具的购房费用审核证明和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钥匙领取登记表,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丰产路办事处未能说明未及时提供的客观原因。且就内容而言,丰产路办事处与物业公司、承租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其单方出具购房费用审核证明和钥匙领取登记表等行为,与案涉工程的交工日期、竣工日期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据此证明案涉工程的交工、竣工日期即应为2009年5月。综上,丰产路办事处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组织询问和查阅原审卷宗查明,第001号鉴定意见系由泰宏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材料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办公楼地板、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新增工程协议书》、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含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图纸答疑、施工现场签证等)、工程量计算表等。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应鉴定机构征询,丰产路办事处、泰宏公司均提出过书面意见,并由鉴定机构一一给予书面回复,且双方均在一审法庭主持下就该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丰产路办事处申请再审称该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丰产路办事处申请再审还主张《新增协议书》为虚假,已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郝保亮保证书、漏项补充图纸等项证据材料为佐证,证明监理变更签证项目和《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工》项下工程均已涵盖在5051.09万元的工程总价款之内,不应以第001号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但上述主张与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有关《新增协议书》上公章真实性和所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自认以及泰宏公司提供的监理签证等项证据相矛盾,且公安机关对其所称合同诈骗问题并未立案侦查,更未做出《新增协议书》虚假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前已述及,郝保亮保证书及漏项补充图纸均不构成新的证据,且郝保亮保证书中载明的“按原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已超付”字样,仅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439万元工程款而言,并非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和确认;而漏项补充图纸并未作为鉴定依据,不能证明变更、增加及合同外的项目均已涵盖在《补充协议》约定的5051.09万元工程款之内。第001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共计59795979.21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至于丰产路办事处要求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100余万元电料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为泰宏公司施工项目所用,二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