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念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中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长鸿公司单方制作的四个施工班组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工程量总价款29435103元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定“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所依据的结算资料是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公司)结算的关于邵三高速公路三明段MA6合同段工程的结算资料,长鸿公司从中摘录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编制成《工程结算书》,计算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0559700元,扣除税金后得出其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29435103元”。该段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长鸿公司所依据的资料不是最终结算资料。提供新证据,2008年5月23日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明确记载“3、第300章路面工程:1)310-1-f,厚260cm(混凝土抗折强度5.0Mpa)工程量多算,减核造价3150709元。”也就是说,在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福银公司结算中,仅此一项经审计,就扣除3150709元,结算资料中是没有扣除的。提供新证据,福银公司《关于邵三高速公路三明境内专养公路改线路段移交会议纪要》,充分证明在肖贻昌班组施工范围内有部分工程量是由将乐县公路局施工的。提供证据,《设计变更工程数量计算表》明确载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的结算资料中,存在着较大变更。综上,长鸿公司自称单方摘抄的资料,即使是如实摘抄的,那也不是最终结算资料,缺乏完整性、有效性、关联性;第三,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福银公司的结算,是合同主体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合同主体之外的长鸿公司没有直接关联;长鸿公司相对业主福银公司来说不是结算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长鸿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结算,只能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产生的有效资料进行结算。因此,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凭主观想象制作,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辅佐。一、二审法院抛开双方签字认可的直接书面证据不认定,主观认定单方凭主观想象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显然错误。(二)再审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委托书虚假,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几经庭审,均已查明委托书是何成长出具,加盖长鸿公司公章,内容是何成长书写,日期改动也是出具委托书的人改动,况且委托书的内容完整,意思明确,没有一字改动,只有一个日期改动,日期的改动并没有影响和变更委托内容,也没有产生异议之处。法院仅凭委托书尾部的日期有改动,就认定虚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对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严重违背客观真实。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自第一次庭审就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足以证实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的诉讼主张。(1)向法庭提交了长鸿公司加盖公章、何成长签字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写的非常清楚,委托薛建旗(奇)、肖贻昌、俞云财、俞乃金四个班组长(以下简称薛建旗等四个班组长)前来办理工程决算事宜。(2)薛建旗等四个班组长分别对自己施工的结算签字认可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薛建旗等四个班组长既是受托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对自己施工工程量最有发言权,即使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自己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签字认可的书面资料也是结算最有效的证据。施工人自己签字认可的工程如下:薛建奇班组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6228305元,应扣税金236676元,应扣其他费用359519元,应付价款为5632113元(含质保金394248元);肖贻昌班组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4728709元,应扣税金179691元,应扣其他费用50391元,应付价款为4498627元(含质保金314904元);俞云财班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5715367元,应扣税金217184元,应扣其他费用174485元,应付价款为5323698元(含质保金372659元);俞乃金班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6272014元,应扣税金238337元,应扣其他费用170699元,应付价款为5862978元(含质保金410408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21317416元(含质保金为1492219元),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已经付款19950036.95元,仅欠质保金1367379.05元。该《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共计10页,每页都有实际施工的负责人亲笔签字认可,并按手印,注明日期。在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中,不仅有实际施工负责人亲笔签字和手印,而且结算金额也是他们自己手写并按手印确认,注明日期。实际施工负责人都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既是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的人,是直接和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打交道的人,他们签字双方认可的书面资料是最直接、最原始的有效证据,足以推翻长鸿公司提供的单方编造的没有任何辅佐证明的《工程结算书》。法院认定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纯属主观臆断。3.《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认定已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当“负责提供投标时所需的有关资料”,乙方没有提供;“乙方应当承担保证金”,乙方也没有承担;乙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乙方也没有协调;还约定“工程前期投标工作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约定“工程中标后,除100章外,乙方承担全部土石方施工”,事实上四个施工班组施工的工程是防护排水工程、路面工程、仅有少量的土石方工程。(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供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和《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是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而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自称是摘抄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即使是证据,也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2.认定合作协议有效错误。2002年4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意思是长鸿公司取得中标工程的施工权,长鸿公司没有取得高速公路的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资格。依据2002年7月12日福建省建设厅颁发给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长鸿公司只有房屋建筑的资质,没有高速路承包工程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认定没有资质的长鸿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施工的约定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