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一兵,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师众,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一兵、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佟师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一兵、中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月7日《还款协议》签订后,陈一兵已经偿还了其中大部分款项,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确认书》是对前期所签《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中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一兵、中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一兵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中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陈一兵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1年11月,佟师众与陈一兵签订《确认书》,确认陈一兵尚欠佟师众本金568万元及利息249.92万元且“至今未还”。陈一兵主张此前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不是佟师众而是路巍、沈阳博维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不能证明用于偿还本案欠款。而对于为何在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况下仍签订《确认书》,陈一兵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二审判决依据《确认书》认定陈一兵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对陈一兵关于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陈一兵应当分期偿还欠款,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如陈一兵到期不能还款,则保证人中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应截至2011年11月2日。佟师众在该日期前未向中招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本已经过。但在2011年11月15日,陈一兵、佟师众再次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中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盖章,应当视为三方达成新的合意,中招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故中招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一兵、中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一兵、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