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岐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元,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虽然备案合同的主体是天成公司、方泽公司、天昕公司,但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体包括天成公司、方泽公司、天昕公司及弘盛公司,且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为同一工程,因而弘盛公司属于该条所列当事人范畴,本案应适用该条法律之规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二审法院将法条修改为“相同主体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将弘盛公司排除在该条法律适用范围之外,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解释》第二条的适用问题。依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中天成公司、方泽公司、天昕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始终未予认定。即便该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解释》第二条,因为该条文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赋予承包人而非法院以选择权,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弘盛公司未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而是据实结算,二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3.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1)由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确定工程价款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按弘盛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无效合同的约定,将决算总价按结算条款下调4%无法律依据,此下调金额1895292.37元属错误扣减。按一类取费增加的1091936.52元,不应扣减。对6号楼人工费的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天成公司应增加给付工程价款金额2788442.87元,主要针对因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而产生争议的项目,包括临时停电、停水、二次搬运费、基坑槽回填土等,以及因弘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少算或错算或套项错误而产生争议的项目,包括先期鉴定的工程量、钢筋造价、楼梯项目造价、阳台项目造价、洽商增加的工程造价等。4.弘盛公司主张的施工设备损失应由天成公司赔偿。弘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共涉及两类合同,一类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包括2006年6月天成公司与方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天成公司与天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类为未经备案的三方合同,包括2007年3月天成公司、天昕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5月6日天成公司、方泽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首先,从文义上对上述条款进行理解,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主体应一致,“另行订立”是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之一系避免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中标人在价款等方面做出让步,从而保护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法律是予以禁止的,不应过分保护,因此《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当事人”,不应扩大解释到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从合同相对性上看,弘盛公司并非备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只是两份三方合同的当事人,故两份备案合同在天成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就不会形成法律约束力,两份备案合同不能成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至于二审判决中关于“相同主体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表述,系对法条进行适用的阐述,并非对法条的直接引用,不构成对法条内容擅自篡改。因此,弘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在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标人实际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了弘盛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二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转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免于承担较大风险损失,而非赋予其选择权以谋求高于合同约定的更大利益,故弘盛公司提出的《解释》第二条是赋予实际承包人以选择权,法院不能主动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