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水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明水县客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明水县客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融公司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明水县客运公司恶意拖欠天融公司营运票款,应当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每逾期一日给付应付款项的5‰的滞纳金。天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明水县客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天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明水县客运公司与天融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且是按照有关行政按照有关行政规定及行业惯例履行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发生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时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公平合理,同时还体现了对客运站逾期结算票款行为的惩罚,并无不当。至于天融公司主张依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调整。法律没有规定的,也只能由行政法规依据授权调整,该条例无此权力。天融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