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王立晓,男,瑶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宏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荣汉,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廷麒,该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覃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该厂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立晓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桂三力律所)、一审被告南宁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重机厂)财产权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晓再审申请称:(一)根据案件事实,重机厂应当再向桂三力律所支付王立晓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桂三力律所拒不向重机厂追收律师代理费直接损害其财产权利,应予赔偿。(二)再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枉法裁判。1.再审判决未对王立晓是否存在损失、桂三力律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显属不当。2.再审法院在开庭后同意重机厂更换代理律师,系因暗箱操作。3.再审承办法官以调解方式故意拖延审理期限。王立晓依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桂三力律所、重机厂提交意见认为,王立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立晓作为执业律师与桂三力律所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的系合同关系,再审判决将本案诉争定性为侵权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立晓起诉主张桂三力律所拒不向重机厂追收律师代理费直接损害其财产权利,属侵权之诉,但本案应为合同之诉,由于王立晓的诉讼主张不当,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立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二、王立晓关于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再审法院对重机厂是否应当再向桂三力律所支付王立晓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桂三力律所是否对王立晓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并未进行审理,系因王立晓的诉讼主张不当,王立晓不能以此申请再审。对于前述问题,王立晓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2.重机厂在再审开庭后更换代理律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立晓称系因暗箱操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3.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王立晓称再审承办法官以调解方式故意拖延审理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立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