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王远芬。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原申诉人):敖贵平。 申请再审人郑守勇因与被申请人王远芬、敖贵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提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守勇申请再审称:1.再审判决认定王远芬与敖贵平于2007年10月20日和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王远芬与敖贵平明知郑守勇与王远芬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门市租赁协议》,仍于2007年10月20日和2009年2月28日分别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协议》和《门市房续租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郑守勇的利益,应为无效。2.再审法院认定敖贵平与王远芬签订的相关协议是敖贵平行使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的体现,与事实不符。王远芬与敖贵平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特别将优先承租权条款删除,即在该合同中,敖贵平已无优先承租权。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门市房续租合同》不是敖贵平行使优先承租权的体现,而是典型的恶意串通和妨碍诉讼行为。郑守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远芬、敖贵平提交意见认为,郑守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敖贵平与王远芬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门市房续租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在郑守勇与王远芬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敖贵平已作为承租人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对房屋投入了成本,其续签租赁合同符合情理,亦符合敖贵平与王远芬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约定,无证据证明敖贵平与王远芬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在王远芬分别与郑守勇、敖贵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敖贵平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再审判决确定其为承租人,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维持现有交易关系的稳定性。郑守勇主张应由其承租案涉房屋,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王远芬因将房屋出租给敖贵平而给郑守勇造成的损失,郑守勇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郑守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守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