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祖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学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汨,上海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瀛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用根据1993定额审价的审价结论(A)方案,未采用根据瀛城公司与施工单位实际结算资料审价的审价结论(B)方案,严重违背天一公司与瀛城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原则,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系依据不真实、不合法的施工资料确认13号楼128万余元围护工程造价。天一公司不应承担该围护工程费用。(三)二审判决将A、B幢楼地下室土建、顶板、底板全部工程造价作为人防工程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将C幢地下室工程造价作为配电房、水泵房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17套房屋收益分成为“净收益”分成,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天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瀛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采用审价结论(A)方案是否恰当 审价单位确定(A)方案和(B)方案的依据不同,其区别在于:(A)方案的依据为施工蓝图、现场文件、上海天一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联合开发协议书、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会商纪要及消防工程合同;(B)方案的依据为上述文件及瀛城公司与上海市黄浦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住安公司)的施工合同等相关施工文件、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由于天一公司与瀛城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与瀛城公司和黄浦住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因此二审判决采用审价单位依据施工蓝图、现场文件、上海天一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瀛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联合开发协议书、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会商纪要及消防工程合同作出的审价结论(A)方案,并无不妥。天一公司与瀛城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审价工程的计价标准,但在一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价鉴定时,确定鉴定依据采用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预算1993年定额,天一公司当时并未对该鉴定依据提出异议。因此,天一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采用根据1993定额审价的审价结论(A)方案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二)天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3号楼128万余元的围护工程费用 天一公司主张因瀛城公司未向黄浦住安公司支付过13号楼围护工程款,故该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没有依据。但审价单位根据施工情况和上海地区的土质情况,以及瀛城公司提供的围护工程相关施工资料,认为围护工程是必需做的,围护工程的造价为1285029元。天一公司主张围护工程没有施工缺乏依据,天一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瀛城公司递交的施工资料是伪造的。因此,二审法院按照审价单位确定的1285029元计取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三)A、B幢楼地下人防工程费用是否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 天一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不应当将A、B幢楼地下室土建、顶板、底板全部工程造价作为人防工程费用要求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与瀛城公司约定A、B幢地下室人防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人防工程是具备防空作用的地下空间,A、B幢地下室是结合人防工程进行施工的,故要将人防工程与地下室作出区分不切实际。审价单位在审价中已将桩基部分按照地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了分摊。由于顶板和底板无法区分,属于地下室的组成部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审价单位意见认定A、B幢地下室的部分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C幢地下室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作为配电房、水泵房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 天一公司主张其只负责提供配电设备及水泵设备,无需配电房、水泵房的建设费用,即使其需承担配电房、水泵房的建设费用,也无需承担C栋地下室的全部建设成本。关于审价鉴定报告中C栋地下室的土建造价,审价单位仅对配电房和水泵房直上直下的墙体面积进行了审价,该部分属用于配电房及水泵房的部分,非地下室全部造价。另外对C幢地下室的桩基部分已按照地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了分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审价单位的意见合理,该部分费用131608元应由天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五)二审判决对17套房屋收益分成的认定是否正确 天一公司主张双方在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7套房屋收益分成应该是指总销售收入扣除建造成本后的“毛收益”,二审判决不仅扣除建造成本,还扣除销售佣金广告费用及税收二百余万元,不符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双方在2006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对17套房屋明确约定双方对销售收益按照天一公司80%,瀛城公司20%进行分成。所谓收益,应指扣除所有成本后的财产,成本即包括建造成本、销售成本和税金等。天一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销售成本及税收等成本,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房屋收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