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士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庆河。 申请再审人沈阳世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庆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管庆河提交了一份《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其中验线结论处手写注明“验线结果在规划误差范围内,结果合格。”但是世源公司当庭就指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应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1、验线的申请人是世源公司,该份《建筑验线回执报告》也是针对世源公司出具的,该《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只有两份原件,均在世源公司处保存。管庆河不可能取得该证据,即使取得,途径也不合法。2、世源公司保管的两份《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原件与管庆河提供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有明显的区别。世源公司保管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在鉴定结论处为空白,而管庆河提供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在鉴定结论处却用手写添加了“验线结果在规划误差范围内,结果合格”字样,明显是后期自行添加的。3、世源公司保管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每份共3页,每页均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加盖的规划验线测量专用章。但是管庆河提供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第二页根本没有加盖印章。世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世源公司向一、二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验线结论一栏为空白,而二审法院采纳的管庆河提交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中验线结论一栏记载“验线结果在规划误差范围内,结果合格”,两份报告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上述报告的出具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称,两份报告均为该公司出具,后一份报告系该公司事后应管庆河要求而填写的结论,并在首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出具给世源公司的报告没有明确文字结论,符合该公司的工作常规,该公司的验线工作只是所验工程阶段性的检验步骤;两份验线报告结论一栏上方均绘有工程的具体坐标图,图上载明的内容数字一致,并无差别,均说明验线结果在规划误差范围内,结果合格。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世源公司与管庆河分别提交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反映的验线结论实质一致,并不矛盾,且均出自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手,不存在世源公司所主张的二审中管庆河提供的《建筑验线回执报告》系伪造的结论。二审判决在一审查明的基础上,另查明了大量事实,包括七项有关工程质量的证明: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以及上述建筑验线回执报告。除建筑验线回执报告外,其它证据材料上均有沈阳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档案室接收档案专用章。本案工程系管庆河依据口头合同直接进场施工,后被案外人辽宁五星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接替施工完毕。管庆河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并未单独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验收,而是一并在五星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后一并验收并确认合格。建筑验线回执报告表明二车间的地基建设合格。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证明最初由管庆河所建设的工程基本合格,二审判决就此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世源公司主张管庆河最初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地基偏移),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世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