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路曦。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系李路曦之子。 代表人:栾凤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50号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路曦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李路曦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该证据证明王怀山是企业中享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待遇的干部。因此,李路曦有权依据《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享有抚恤金,二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天津市针织厂按照中共天津市委老干部局颁发的《老干部生活待遇实用手册》(1978年-1998年6月)的文件政策,向原告李路曦发放了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去世后,遗孀应享受的丧葬费、救济费和遗孀补助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更换管理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从而不予审查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为。(四)二审法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判决第二页“……进入破产程序后,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的债权登记表中没有记载李路曦本次主张的债权”不符合真实情况。2011年4月21日(2011)二中民一初字第73号案承办法官马家树所作《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涉案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李路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李路曦主张其提供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可以证明王怀山是企业中享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待遇的干部。由于该证据是国家机关的政策性文件,李路曦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且李路曦在庭审中对该文件内容做出了相关陈述,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上述文件第一条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本案中,王怀山的工资级别为十四级,并不符合“高于”的条件。根据上述文件第三条规定,上述离休干部享受的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李路曦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故李路曦关于王怀山离休后应当享受司局级待遇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李路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李路曦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天津市针织厂按照中共天津市委老干部局颁发的《老干部生活待遇实用手册》(1978年-1998年6月)的文件政策,向原告李路曦发放了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去世后,遗孀应享受的丧葬费、救济费和遗孀补助费”缺乏证据证明。由于该事实并不关涉案件涉及的抚恤金问题,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且在一、二审庭审中李路曦均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李路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李路曦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更换管理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从而不予审查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导致管理人更换的情形有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去职务以及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李路曦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能提出更换管理人的主体条件,且李路曦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更换管理人,而在上诉期间才提出该项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路曦的该项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四)二审法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李路曦主张二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李路曦未提供与审判人员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路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路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