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4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 再审申请人艾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齿轮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国栋申请再审称:(一)经生效判决确认艾国栋与北京齿轮总厂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着事实劳动工作关系。故依据《三级机械工人技术考核结业证》、《企业合并通知书》、《1993年10月份出勤卡》、《1993年11月储蓄工资卡》、《企业海报公告》、《市政府公告》等证据,北京齿轮总厂支付给艾国栋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北京市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安排的补偿金标准7140元/月(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月计算。(二)由于北京齿轮总厂未能为艾国栋办理档案召回、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为艾国栋做伤损鉴定的手续,致使艾国栋不能依法办理合法的离职失业手续。北京齿轮总厂应当根据上述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三)北京齿轮总厂应当对艾国栋1993年10月29日的伤情进行鉴定。艾国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北京齿轮总厂应当给付艾国栋工资的标准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08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齿轮总厂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该判决同时确认双方在此后未能订立劳动合同,艾国栋未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上班工作,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因此,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艾国栋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未向北京齿轮总厂提供劳动服务,二审判决要求北京齿轮总厂以北京市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艾国栋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经充分考虑到艾国栋的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因北京齿轮总厂应给予艾国栋经济补偿的标准问题。2011年10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19863-2号民事裁定,宣告北京齿轮总厂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艾国栋在一、二审中陈述其于1976年6月参加工作,至北京齿轮总厂破产之日共计36年零4个月,依照前述法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经济补偿应支付36.5个月的工资。鉴于1994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17日期间艾国栋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判处刑罚,期间其并未参与工作,故一审法院以36个月计算该经济补偿不但未损害艾国栋的权益,反而超出了艾国栋应得的补偿范围。一、二审判决对艾国栋经济补偿的确认并无不当。至于艾国栋所称北京齿轮总厂未能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召回等手续的主张与该经济补偿标准的确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艾国栋再审申请主张应以北京市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安排的补偿金标准或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艾国栋1993年10月29日伤情鉴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范畴,与前述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标准的确定亦无关联,一、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艾国栋以有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艾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