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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金与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快大茂至下排高速公路通化县分指挥部以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征地补偿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安元,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安元,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洪东,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快大茂至下排高速公路通化县分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指挥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宁德金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快大茂至下排高速公路通化县分指挥部(以下简称通化县指挥部)以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征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德金申请再审称:吉林省为修建通沈高速公路快大茂至下排路段工程,需征收宁德金在向前村的苗圃地54.22亩。开发区管委会在与宁德金签订两份补偿协议时,明知宁德金承包不到土地移植苗木仍再三施压进行胁迫,且该协议所依据的《快大茂至下排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系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违法文件,故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依法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而补偿协议中仅给予苗木移植成本费用补偿,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补偿种类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及通化县指挥部违法拆迁截留、渎职不履行安置义务,造成宁德金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全部死亡,经评估损失达3606146元,应予赔偿。宁德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偿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宁德金主张胁迫的证据有二:一是2006年4月8日及14日由开发区管委会拟定好的两份补偿协议,宁德金未在协议上签字,补偿金额比双方在2006年4月20日及5月7日签订的正式协议低;二是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4月20日向宁德金下达的苗木移植通知书,内容为:限其于2006年5月4日前将苗木移植完,否则将依据《安置办法》处理,如影响施工应承担施工损失,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宁德金未签字的两份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拆迁补偿有一个协商的过程,而移植通知是根据拆迁工作时间表的安排向宁德金告知权利义务,无法证明胁迫的事实。宁德金虽主张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但未依法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200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已过。经过反复多次的协商,宁德金选择签订补偿协议,自行移植苗木并分两次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同时,根据通化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06年全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说明》以及宁德金在2011年1月17日一审庭审中的认可,当年通化县有大面积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存在承包不到土地的情况。宁德金在2012年3月1日的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两份协议的补偿金额足够其移植费用。且除向前村苗圃外,宁德金在金星村、湾湾村均有苗圃地。故此,宁德金主张承包不到土地移植苗木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补偿协议所依据的《安置办法》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宁德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而《安置办法》系由通化市政府批准的,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吉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通化市政府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印发了对快大茂至下排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通化市政府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请对我市答复省法制办的函先行进行审核并给予协调的请示》(通市政文[2007]40号)中虽提及吉林省法制办《关于提供依据说明理由通知书》(吉府法监[2007]3号)认为《安置办法》内容违法,要求纠正并提供依据和说明理由,但通化市政府同时提出经过细致核查,认为《安置办法》不存在违法问题,并说明了理由和依据。现无证据显示,吉林省法制办在收到通化市政府的说明后作出了进一步的处理并撤销了《安置办法》,不能据此否定《安置办法》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虽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补偿,一般支付给负责安置的相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宁德金并非向前村村民,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现主张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无法律依据。由于宁德金种植的长白山美人松及欧洲皂角树苗均属于多年生经济林木,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仅需支付移植费用,故补偿协议约定给予移植费用补偿并无不当。宁德金认为《安置办法》的制定以及开发区管委会、通化县指挥部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依法应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宁德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