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伟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汤伟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素芳,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如虹。 再审申请人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洛漳)、洛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洛漳)、洛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洛漳)及一审第三人张如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根据《合约书》第三条的规定……造成对同一交付对象的不一致,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伏笔,过错完全在于永通公司”的认定错误。1.《合约书》第三条的主要意思是永通公司在未经张如虹书面同意下,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透过其它工厂或者采取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等方式生产客户订单。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永通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整体性和永久性,而生效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303号裁决书)认定,UN-205模具的所有权人是台湾洛漳,而不是张如虹。3.永通公司与台湾洛漳签订《模具使用保管书》的过错不在永通公司,而在台湾洛漳。台湾洛漳在第0303号仲裁案中证明张如虹为其所有订单或合约的主体,即张如虹签订《合约书》中的行为系代理台湾洛漳所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台湾洛漳承担。由此可知,台湾洛漳是知晓《合约书》存在的,其仍以UN-205模具所有人的名义与永通公司签订《模具使用保管书》,造成对同一模具交付对象的不一致,存在过错。4.张如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而台湾洛漳2008年8月13日就向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证明书。可知台湾洛漳提前8个月就知道了张如虹会就此违约赔偿提起仲裁,并提前8个月为之准备了证明材料,恶意明显。(二)永通公司所诉迟延交付模具的损失是由台湾洛漳、上海洛漳、东莞洛漳与张如虹恶意串通、共同拖延所致。《模具使用保管书》系台湾洛漳与永通公司签订,但自2009年2月4日的律师函至模具完全交付,却系以上海洛漳及东莞洛漳的名义向永通公司就UN-205模具主张所有权,且张如虹在2009年2月5日的声明中虽确认了台湾洛漳是UN-205模具的所有权人,但同时却声明应由其个人对该模具行使所有权,造成混乱。(三)二审判决关于“永通公司诉请的损失与洛漳公司的承诺内容不具关联性,洛漳公司无须对永通公司请求的该项损失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于2009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1日向永通公司作出了承诺,UN-205模具交接后,若有与此模具产生任何其它方面的异议,均与永通公司无关,应由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承担。且第二份承诺函中的“如有问题”中的“问题”未作任何限定,也未对“我司会负责”的范围及时段作任何限定。故本案中永通公司诉请的损失在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承诺承担的范围,应由其负赔偿责任。永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及张如虹提交意见称:永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应否对永通公司因与张如虹之间仲裁裁决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永通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与张如虹签订《合约书》之后,又于2007年11月5日与台湾洛漳泉州代表处签订《模具使用保管书》,明显违反了《合约书》第三条“甲方(即张如虹)为乙方(即永通公司)介绍客户,这些客户将陆续记载于本约之附页中(台湾洛漳为记载的客户之一),视为甲方之权益、资产与营业秘密,乙方同意绝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与这些客户联络,所有与这些客户的联络,即使是客户主动的要求,包括文字上或口头上的交涉,都必须透过甲方,乙方并承诺未经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透过其他工厂生产这些客户的订单……”之约定。永通公司申请再审仅以无证据证明其透过其他工厂或者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生产订单为由,主张其未违反上述约定,欠缺事实依据。本案中,《合约书》与《模具使用保管书》就案涉模具所有权做了相互矛盾的表述:前者载明“张如虹对其提供永通公司使用之模具具有财产所有权”,后者则确认台湾洛漳对UN-205模具拥有财产所有权。永通公司作为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对此系明知,但仍签署协议并在两份协议中均向对方作出了随时交付模具的承诺,造成同一模具交付对象不一,过错明显。现其申请再审主张迟延交付模具系因张如虹、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均向其索要模具产生混乱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永通公司申请再审还以台湾洛漳曾在第0303号仲裁案中证明张如虹为台湾洛漳所有订单或合约的主体,并于2008年8月13日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明材料为由,主张台湾洛漳对张如虹与其签订《合约书》系明知,迟延交付模具系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与张如虹共同拖延、恶意串通所致。本院询问中,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称上述证明材料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年的另案仲裁中即已提供,并非针对案涉仲裁恶意提前准备。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如虹确曾因与永通公司等基于案涉同一份《合约书》中约定的佣金问题产生纠纷,并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0号裁决书。永通公司申请再审虽称上述证明材料系台湾洛漳针对第0303号仲裁案有关逾期交付模具的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而提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台湾洛漳提前8个月即已知道张如虹将要申请仲裁并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明材料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永通公司据此主张迟延交付模具系东莞洛漳、上海洛漳、台湾洛漳与张如虹共同拖延、恶意串通所致,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