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排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纪民。 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皖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民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排安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首先,《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及收据不能证明吴排安为新世纪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所谓的《明细表》不能产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该《明细表》系新世纪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其目的是确认往来账目而非确认公司股东。且上面加盖的仅是新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该《明细表》上没有金民生的签字,不能产生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动的法律效力。该《明细表》上所列数额并不是投入的资本,而仅为往来账目,这与新世纪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相一致。新世纪公司财务账册中在“实收资本”项目之外记载了“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中就包含了陈纪民、叶国华的相应款项,充分证明所谓的《明细表》仅是对新世纪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交款单位为叶国华的三张收据,在新世纪公司财务账册上反映为“其他应付款”而不是“实收资本”。而且,2003年10月23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周转金”,投入款字样明显是后来增加而不是原始形成的;2004年10月11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也同样是周转金。收据与企业财务处理是一致的,是应付款而非资本金。一、二审法院以《明细表》来认定吴排安的股东身份,却对该明细表上记载的煤厂投入款60万元视而不见。既然将该《明细表》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就应当同时确认煤厂的股权。再者,叶国华所持三份收据仅仅反映新世纪公司与叶国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叶国华与吴排安是夫妻关系,该债权是吴排安与叶国华的共同债权,但对新世纪公司而言,债权人为叶国华而非吴排安。在叶国华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吴排安无权代替叶国华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将这三份收据作为所谓出资款,主张股权的也应当是叶国华而非吴排安。另外,法院认为“诉讼中,新世纪公司亦表示从未否认原告吴排安的股东身份”。对于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加以确认,陈纪民作为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权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身份。其次,《监事聘任书》、《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吴排安享有新世纪公司股东权利。吴排安确实是新世纪公司的监事,但监事身份不代表其必然是股东身份,且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吴排安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不代表是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事实上,吴排安参与的相关事项仅仅是新世纪公司的日常事务,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毫不相关。吴排安从未作为股东参与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会,没有行使过《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权利。另外,新世纪公司于2000年设立时注册资本即为200万元,公司股东会从未就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更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就注册资本事项变更登记。对于吴排安提交的新世纪公司董事会纪要,首先上面没有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记录,其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因此,未经新世纪公司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形成决议,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新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新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增至214万元的认定已经被二审法院否定。那么,在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吴排安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只可能是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但吴排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一审判决认定,吴排安出资的14万元,属于新世纪公司增加股东而新增的资本,新世纪公司的资本总额应为214万元,而二审对此予以了否认,确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会有权决定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新世纪公司通过了股东会会议增加注册资本,那么二审在认为注册资本未变的情况下认定吴排安享有股权,其事实依据只能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世纪公司的章程亦是如此规定。如此,纵观被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不存在可证明股权转让的证据:《监事聘任书》、《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与股权转让事宜无关;《明细表》及《收据》上没有金民生的签名,虽有股东之一陈纪民的签名,但金民生享有半数的股权,即使一、二审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股权转让一事,但该转让因违反《公司法》和新世纪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因此,新世纪公司的股权结构根本未发生变化。仍是由陈纪民和金民生各占50%的股权。退一步说,即使一、二审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发生了股权转让事实,也应明确吴排安获得股权是陈纪民将其所享股权部分转让的结果,金民生仍享有50%的股权。事实上,之后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可以说是对本案的自我否定:2011年11月,陈纪民诉至休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6.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却没有予以支持。理由是“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问题属于公司及股东自治范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具体股权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而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说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金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排安提交意见称:首先,生效判决是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审查了《明细表》、投入款收据及吴排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材料等证据,而非单纯的依据《明细表》一份证据来认定。金民生提供的新世纪公司的财务账册是由其自己保管,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金民生认为吴排安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这是无视基本事实的说法。吴排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享受股东待遇在新世纪公司内外是众所周知的。由于民间许多经营规模较小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成员高度一致,具体经营中两类组织机构的职权并无细分之必要,所以本案中出现的“新世纪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董事会纪要”无论从其内容上看还是从出席人看实际就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纪要”,系包括吴排安在内的各股东行使职权之举。此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吴排安的独任监事身份也只能来源于股东或股东代表。第三,金民生以股权转让人和股权转让份额及股权比例不明来否认原生效判决毫无道理。原生效判决仅是对吴排安的出资和股东身份做了确认,并未进一步确认股权比例问题,对于新世纪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并非本案解决的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金民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