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朝阳,男,汉族,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 负责人:孙红军,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朝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以下简称北汽摩一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朝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北汽摩一弹厂2011年3月破产,段朝阳于2011年6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段朝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每月80元提租增发住房补贴的依据是《北京市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统筹外项目待遇的依据是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4]7号);补充养老保险金每月116.04元的项目应当给付终身;关于无房老职工一次性结清住房补贴或提供70平方米楼房的依据是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关于应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据是《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三)二审法院不支持段朝阳的主张,是法官作弊,枉法裁判行为。段朝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汽摩一弹厂提交意见称:段朝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段朝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判决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故段朝阳这一主张不属审查范围。 (二)关于段朝阳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增发住房补贴80元的问题。《关于北京市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的补贴标准,其中第四条规定,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增发补贴的范围,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补贴标准。因此,相关文件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增发住房补贴,而是由企业自主决定,段朝阳关于增发住房补贴的主张依据不足。2.关于统筹外项目的待遇问题。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据此,统筹外项目不属必须发放的项目,应当由企业自行确定,故段朝阳要求北汽摩一弹厂与其签订统筹外项目待遇的协议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段朝阳内退后依据与企业签订的内退协议领取费用,虽然北汽摩一弹厂曾经每月扣发补充养老金116.04元,但北汽摩一弹厂已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补发了段朝阳正式退休前的该项费用,现段朝阳已经正式退休,已享受国家法定的正式退休待遇,不应再重复享受企业内退的相关待遇,且北汽摩一弹厂已经宣告破产,段朝阳主张恢复其每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116.04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发放无房补贴数额或者提供住房的问题。《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 2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了机关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该条第(四)项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据此,关于住房及补贴标准的规定,不属企业必须执行的标准,段朝阳主张住房补贴或提供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住房补贴或分配住房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5.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问题。北汽摩一弹厂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实行内部医疗管理制度,即厂内医务室就诊,转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制度,而且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2月颁发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此前的连续工龄也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段朝阳此后的医疗保险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续接,不损害段朝阳的利益。因此,段朝阳要求北汽摩一弹厂给付其应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段朝阳主张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亦不应支持。 综上,段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朝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雯 |